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50號
KSYV,106,家聲抗,5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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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簡鈺霖 
非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簡瓊梅 
      簡水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
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於裁判確定前 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項,具體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釋明證據,以供法院審認。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釋明,自難僅憑相對人個人之臆測,即認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有受抗告人不當處分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另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乙○○曾有向甲○○○借 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事實,顯對於甲○○○不利。況 相對人未實際照顧甲○○○,若相關醫療費用等,皆需相對 人同意,多有不便,從而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上情率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暫時處分,原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除原審聲請意旨並於本院補充略以:抗告人前有將原 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擅自過戶予其子女之情, 嗣又不斷有獨占甲○○○存於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中庄分部之 1份活期存款(以下稱系爭活存)及7份定期存款(以下稱系 爭定存)之行為出現,且又拒絕相對人主張,依甲○○○每 月所需陸續支用之建議。相對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然本院 尚未裁定,如依甲○○○之胞弟陳景遲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5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內容所示,本件顯有立即核發暫時 處分裁定之必要,且抗告人除於106年6月1日先解約系爭定 存其中一張200萬元,而且在當日就被提領10萬元,嗣於同 年月20日抗告人又主導將系爭定存另五張各200萬元定存單 提前解約,因陳景遲無法阻擋只能要求解約後存入甲○○○ 名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中庄分部帳號0000 0-0-0活期性存款 帳戶內,但竟在同日又被提領50萬元,實屬極不正常之被提



領,已可證明甲○○○名下的存款已陷入如不用暫時處分限 制其每月在6萬元範圍內作必要生活使用之支出外,隨時可 能花費殆盡的緊急狀況。原審裁定限制抗告人於處理甲○○ ○之事務,每月提領甲○○○之相關存款累計超過6萬元部 分,應與相對人共同決定之,可暫使甲○○○免於無法維持 生活之困境,堪稱合法妥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未見對原裁 定有何具體指摘,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甚 明。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甲○○○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相對人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5號監 護宣告等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以系爭活存已遭抗告人擅自 提領花用,且系爭定存亦有遭抗告人擅自提前解約之虞為由 ,聲請暫時限制甲○○○及抗告人處分上開財產,經原審於 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家暫字第93號裁定甲○○○及抗告 人應依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方式管理甲○○○之財產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抗告人 旋於同年6月27日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甲○○○是否有財產管理能力?(二)維持現狀對甲 ○○○之財產管理是否有不當之重大疑慮?(三)於處理甲○ ○○之事務,每月提領甲○○○之相關存款累計超過6萬元 部分由兩造共同決之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茲論述 如下:
(一)關於甲○○○是否有財產管理能力部分:本院審酌甲○○○



為78歲女性,未受過教育,不會閱讀書寫。甲○○○在記憶 力、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算術能力均不佳,判斷減 退。綜合家屬意見及MMSE評估,推估甲○○○應為中度失智 的患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106年6月13日106附慈業字第1061516號函所附心理衡 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5號卷 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又據甲 ○○○到庭自陳:伊不會讀書,也不會寫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兼酌本院當庭測試甲○○○算術能力之結果「( 問:如果去菜市場拿100元買了蔥12元,要找多少錢?)要 找我80元。(問:)拿了100元買了馬鈴薯15元,要找多少 錢?)找我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另原屬甲○○○ 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已過戶予他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664600號 函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而證人甲○○○對此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給 別人等語,嗣又改稱房子有同意過戶給抗告人之子簡伯倫, 但土地沒有,伊不知道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 由上開情狀觀之,佐以甲○○○針對系爭房地業已過戶予他 人乙節,說詞反覆、認識不清,益徵甲○○○之心智狀況確 恐有缺損之情甚明,是甲○○○現時缺乏財產管理能力,應 堪認定。
(二)關於維持現狀對甲○○○之財產管理是否有不當之重大疑慮 部分:抗告人主張甲○○○財產之管理者事實上是其胞弟陳 景遲,而非抗告人,故無對抗告人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如 有必要,也不應由相對人管理,應由陳景遲依現況管理云云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表示如果財產管理人再增加陳景 遲,相對人無意見等語。查,經證人陳景遲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是相對人的舅舅,定存單現在由伊保管,是甲○○○親 手交給伊並交代伊保管,定存單是生活上的保障,算是養老 金。甲○○○先前不想讓抗告人知道有系爭定存,但後來甲 ○○○有跟抗告人說,抗告人知道之後就曾向伊表示要全部 解約;有一次抗告人以要購買車輛載甲○○○去看醫生及購 買其他醫療用品、冷氣、按摩器等為由,自系爭活存提領共 130萬元,抗告人有先跟伊說;嗣伊見活期存款即將用罄, 故於106年6月1日與抗告人一同提前解約一份定期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甫於106年4月21 日、同年5月8日先後自系爭活存提領130萬元,嗣於106年6 月1日即因活期存款將用罄而提前解約面額200萬元之定存, 短期內即耗用大量金錢,該金錢流向確非無可議之處;此外



,抗告人自系爭活存提領130萬後,曾花費100萬左右購買車 輛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甲○ ○○固證稱該車輛係為供抗告人載送伊往返醫院所贈送等語 ,惟亦表示其往返醫院也會搭計程車,且計程車比較好坐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抗告人提領甲○○○之存款所 購買之物並非全然符合甲○○○之實際需求,自難謂係為甲 ○○○之利益;再者,依陳景遲所立系爭證明書內容所示: 「…丙○○知道有上開金錢存在之後,除了開始要求甲○○ ○女士向其本人不斷以要買車等理由取用活期存款的金錢, 已陸續將活期存款的金錢提領將用完,另丙○○又不斷要求 本人要交出上開目前尚餘共計一千四百萬元的定期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說要解約,全部都要由他保管,使本人困擾 不已,本人擔心有負二姐夫簡五郎先生的託負,也怕二姐甲 ○○○女士賴以維生的金錢出現狀況,無法受到妥當照顧, 之前甲○○○女士女兒為照顧母親,曾託曾透過本人向丙○ ○商量:因上開金錢是要用作照顧甲○○○女士之用,建議 分成三份由三名子女保管或找其他妥當方式並依甲○○○女 士每月所需支出陸續支用,但丙○○仍不同意並表示要求本 人將上開定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由其全權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甲○○○財產之管理者名義上 雖為其胞弟陳景遲,然陳景遲對抗告人各種提領金錢之請求 卻又毫無婉拒能力,足見陳景遲確已無法善盡管理甲○○○ 財產之責,本件維持現狀對於甲○○○之財產管理確有不當 之重大疑慮甚明。
(三)關於處理甲○○○之事務,每月提領甲○○○之相關存款累 計超過6萬元部分由兩造共同決之是否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部分:本院審酌甲○○○先前本不欲讓抗告人知道系爭 定存,然抗告人得知後即要求要全部解約,且抗告人無視定 存提前解約之損失,更不斷要求陳景遲將系爭定存交由其全 權處理等情,抗告人上開作為自難謂係為甲○○○之利益; 佐以證人甲○○○亦到庭指述明確:「(問:配偶遺留的財 產,為何要給弟弟管理?而不給兒子管理?)我兒子不能管 理。(問:為何兒子不能管理?)因為很會花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惟考量甲○○○現與抗告人同住,甲○ ○○醫療及生活照料需要持續支出相關費用,均由甲○○○ 或抗告人領取活期存款支付,若完全禁止甲○○○或抗告人 處分、領取甲○○○之存款,非屬妥適。從而,原審綜合上 開事證,認甲○○○或抗告人於處理甲○○○之事務,每月 提領甲○○○之相關存款累計超過6萬元部分,為求慎重, 避免甲○○○之財產有遭濫用或浪費之情形,則甲○○○或



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共同決定之,並無不當。
(四)雖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乙○○曾有向甲○○○ 借貸50萬元之事實,即逕為甲○○○財產超過一定金額需由 相對人決定之裁定,是對於甲○○○不利云云。查,相對人 乙○○曾有向甲○○○借貸50萬元乙節,業經證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相對人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惟依原裁定所示管理 甲○○○財產之方式,相對人僅保留有消極同意權,並無積 極處分甲○○○財產之權能,是縱相對人乙○○曾有向甲○ ○○借貸金錢之事實,亦無侵害甲○○○利益之疑慮。至抗 告人復稱相對人並沒有扶養甲○○○,若相關醫療費用等, 都必須要相對人決定,事實上也會造成實際照護者即抗告人 之困擾云云。然查,原裁定僅限制每月提領甲○○○之相關 存款累計超過6萬元時,需經相對人同意,並非凡事均需經 相對人同意,是原裁定所示管理甲○○○財產之限制實難認 有何損害甲○○○人身照護權益之情形,抗告人徒以主觀臆 測原裁定限制抗告人於處理甲○○○之事務應與相對人共同 決定之部分對實際照護者即抗告人實有重大困擾云云,委不 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於本院就前揭監護宣告等事件確定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甲○○○及相對人應依如原裁定所示方式管理甲 ○○○之財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 再傳喚陳景遲到庭為證乙節,本院審酌陳景遲已於原審證述 甚明,且確認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為其所親簽( 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之1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簡祥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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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