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孫楊金幼
相 對 人 楊萬雄
上列相對人楊萬雄與第三人楊千玄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相對
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第三人楊千玄為對造 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84號審 理中,然乙○○現行已無法講話及反應,呈植物人狀態,不 具有非訟能力,爰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兄長楊萬生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聲字第184號卷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妹,二 人為旁系血親,對相對人之過去生活情況,有一定之熟悉, 現亦協助照顧中,堪認選任甲○○○就本院106年度家聲字 第18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