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581號
KSYV,106,家救,58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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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顏碧儀 
非訟代理人 賴建宏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余岳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0 6年度家補字第1445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 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 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准 予扶助之審查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民國103 至105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財產總額則為297,5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 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獨任親權人及扶養,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關 係,不因離婚而全部喪失,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自仍擁有探視 子女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 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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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