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朱芬瑤
代 理 人 陳魁元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6年度家補字第141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在卷可佐,以為釋明,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林柏宏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乃 以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罹有中度肢障與精神障礙無法 工作為由,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