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16號
原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同
被 告 王好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卷第15頁、第66頁),是本件有關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 婚之準據法。
二、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不受禁止更行起訴規定之限制。且按判決之確定力,僅能確 定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關係之存否,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並非判決之確定力所能及。蓋判 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原得隨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訴經提起後,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如有情事變更,當事人得隨時變換或補提攻擊防禦方 法,又得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請求法院斟酌裁判, 故在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前,定判決確定力之範圍,顯不適 當。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因事實審法院對於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無從判斷,而在法律審法院,又不許當事 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欲以此定判決確定力之時點,亦不 相宜。故定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最 為適當。因此,凡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 不問當事人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是否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提出
,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此項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 是否由於過失所致,概受判決確定力之拘束,不得於判決確 定後主張之,至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 非確定力之所及,原告自得於事後以新訴主張之。本件原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簡稱前案離婚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4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 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 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 度家婚聲字第3號卷第28至第32頁)。惟查,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離婚事實,除前案離婚訴訟所主張之被告完成結婚登 記後即擅自離家再無返回,亦不願透露其住居所,原告及家 人多次致電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外,尚 主張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104年12月2日)後,仍 未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婚後於103年1月19日入境臺灣,與 原告同住高雄不到一個月即離家,而與原告分房而居,兩人 甚至未曾發生性關係,婚姻有名無實,迄今已逾三年等語。 本院探求原告之真意,認原告所主張兩造自前訴判決確定後 ,仍無同居之事實,應係發生在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且兩造分居期間之久暫,於法院論斷是否該當離婚事 由之際,本應有不同之評價,是原告以該新事實為論據,接 續前案離婚訴訟所主張兩造長期分房、分居之事實,起訴為 本件請求,應不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限制,亦無違反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可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在 大陸結婚,於103年2月1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然被告婚 後於103年1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高雄不到一個月即 離家,而與原告分房而居迄今,兩人甚至未曾發生性關係; 被告離家後完全未告知行蹤,原告於105年4月23日曾邀被告 在南投見面,欲商討兩造婚姻是否維繫,詎尚未論及,被告 就負氣離去,嗣原告於同年5月至10月間多次以簡訊欲與被 告聯繫,被告均不回應,故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至移民署專 勤隊通報被告失蹤(然因被告有接通電話而未能成案),被 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又兩造分居逾三年,期間除因 辦理健保而曾返回高雄一次外,均無再進入家門。被告於本 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履行同居事件(下稱履行同居事件 )之庭審後,向原告父親表示其維繫婚姻之目的,係在取得 我國身分證,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將伊趕出門,非伊惡意遺棄原告;原 告於104年間既曾訴請離婚,即不能再提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置辯。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在大陸 結婚,於103年2月1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於 103年1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高雄之共同住所不到一 個月,原告即開車載被告前往臺南堂姐陳oo家居住,之後 被告於同年3月間自行一人前往臺北表姐庄oo家居住,未 幾數月,被告即因表姐介紹而獨身前往南投工作,至105年 年底再搬至彰化現居地,被告與原告分房而居迄今已逾三年 ,且從未發生性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文 及附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文 及附件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卷第4 頁、第13頁至18頁、第6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履 行同居事件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間自行一人前往臺北表姐庄oo家居 住,未幾數月,被告即因表姐介紹而獨身前往南投工作,至 105年年底再搬至彰化現居地,歷次搬遷過程與居住地址均 從未告知原告,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 44、45頁),而原告直至前案離婚訴訟事件中方知被告搬到 南投,原告在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5年4月23日邀 同被告在南投見面,欲商討兩造婚姻是否維繫,詎被告仍未 告知其工作內容與真實居住地點即行離去,經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45頁);且觀諸被告即使在本院 審理中,亦不願向法院告知其在南投之真實住址與工作地點 (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48頁),而其在前案離婚訴訟事 件中曾提供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1樓之地 址,實乃「永翔男女養生館」之營業地,經本院職權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前往查訪,亦稱被告並無在該址上班 、無人知悉被告居住地點以及聯絡方式,此有營業資料、查 訪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52頁、第57頁 )。足見被告在婚後,不願主動告知原告行蹤以及工作內容 ,對於法院亦多所隱瞞,難認其有對原告開誠布公、互信互 諒之正當態度。又被告於審理中明白表示即使維持本件婚姻 ,仍堅持自己必須在外地工作,僅假日才願意返回高雄與原 告同居(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45頁),顯見其無與原告
共同商量討論未來家庭分工、居住地點之想法,其缺乏夫妻 間應有之妥適溝通意願甚明。
、又查,被告抗辯當初離家之始,係遭原告以非處女為由趕出 家門,開車載被告至被告臺南親友家居住,原告並以此為由 拒絕與被告同居等情,雖經前案離婚訴訟認定明確,並因此 駁回原告離婚之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卷第28至第32頁),惟被告自陳其所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直至106年1月間才更換新門號為000000 0000(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45頁),則原告分別於105 年5月至10月間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表 達希望被告提供其所在地址讓原告可以與之見面討論兩人婚 姻事宜,或者是接被告返家共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第21頁),自當為被告所查知,但被告竟仍全無任何回應。 又原告父親於106年間多次播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新門 號,被告均無接通等情,亦有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 呈手機通聯記錄檔案明確(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82頁) 。足認於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後,原告在無從知悉被告確切行 蹤與地址之情形下,仍持續以唯一的聯絡方式試圖與被告溝 通、討論,且央求被告與之見面,然均未獲被告置理。甚至 原告從無更換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經其自陳明確( 見本院履行同居事件卷第46頁),然自本院履行同居事件於 106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迄今,僅原告、原告父親如前所 述曾撥打電話與被告,然被告方面全無主動向未更換手機號 碼之原告聯繫,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履行同居卷第82頁 ,本院卷第89頁)。足見初始雖係可究責原告之原因以致被 告離家,然於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後,被告仍拒絕回應原告, 其欠缺夫妻間應有之親密精誠,背棄婚姻之態度甚明。、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 明定。依該項規定意旨,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 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 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 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 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 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 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於前案離婚事件確定後,原告自105年5月間起,多次央 求被告回家,均遭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期 間被告不主動聯繫,經原告聯繫亦不回應,行蹤不明,又被 告於本院履行同居事件中亦明白表示維持婚姻之目的係為取 得我國身分證(見本院履行同居卷第46頁),足認兩造已無 夫妻感情,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在客觀上已 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行蹤 不明,未與原告積極維繫婚姻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 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 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