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58號
KSYV,106,婚,25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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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陳○貴 
被   告 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 因管區警員不肯簽證而無法來臺,迄今已逾14年,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 自始未曾入境本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8日函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18日結婚, 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為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4年,兩造因 此斷絕聯繫,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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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