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43號
KSYV,106,婚,243,2017110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柳光生 
被   告 任小辰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5月5日結婚,並為結婚登記 。婚後於同年10月間被告來台至隔年4月26日出境,嗣於89 年10月22日再度來台,但因個性不合以及不諳家事,被告自 行於隔年4月22日離開台灣住處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 與原告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婚後僅短暫 相處幾月,即分居迄今,致雙方婚姻關係更生重大破綻,難 期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 人即原告女兒OOO到庭證述:被告與之零互動,原告曾抱 怨被告態度不溫和,被告第二次返回大陸後即無再來過台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20頁)。又被告自90年 4月22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40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復觀諸原告庭呈被告妹妹之親筆信函,其中敘及被告



本性難改、被告要再找另一個男人、被告傷了原告的心等語 ,均無論及被告欲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認被告並無返台與原告繼續家庭生活之意願。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僅共同 生活幾月,雙方未有穩固婚姻基礎;而被告婚後又不願配合 與原告共營夫妻家庭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並無 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更斷絕與原告之聯繫,雙方 感情更形淡漠疏離,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經營 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 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有何互動,雙 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 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 生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 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