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
、二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公司製零點參捌吋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J九八九六三八)及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柒點陸伍MM制式半自動含彈匣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四一五二一七)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發還蔡國懷。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 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底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其租住處, 未經許可,無故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糕」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美國SMITH&WESSON公司製○‧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J九八九六三八)及○‧三八吋制式子彈 四顆,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復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同安抽水站旁木橋後藏放。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因另 涉強盜案,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巿光明路一一七號八樓之二緝獲,而於翌日即八十 五年八月十日主動向警員自首,並立即帶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安抽水 站旁木橋後起出該支手槍及子彈四發。
二、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六月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之銀櫃KTV 內,未經許可,無故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七‧六五MM制式半自動含彈匣之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四一五二一七),及口徑七‧六 五MM之制式子彈三顆,並將之藏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九號前堤防旁 之廢棄貨櫃下,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再向警方自首,並帶警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一九號前堤防旁之廢棄貨櫃下起出。
三、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另夥同盧文龍(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 度訴緝字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徐揚權(業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徐揚權先租得自用小客車一部,甲○○、盧文龍則分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 、以膠帶包裹之電池一包、眼罩、無線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而駕駛該輛租 來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發現蔡國懷所有賓士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即在附近守候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當蔡國懷至停車處準備
開車時,甲○○、盧文龍立即趨前強將蔡國懷推進其自小客車內並戴上眼罩,載 往台中市大坑及台中縣太平鄉附近之山區,剝奪蔡國懷之行動自由,徐揚權則另 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尾隨接應。迨至台中市大坑山區時,甲○○、徐揚權、盧 文龍強押蔡國懷下車,甲○○要求蔡國懷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討價 還價後,蔡國懷同意支付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在將蔡國懷載往台中縣太平鄉之第一商業銀行途中,由徐揚權、盧文龍向蔡 國懷謊稱上開以膠帶包裹之電池一包為炸藥,並以電線將之綁在蔡國懷身上,再 以汽車遙控器佯稱係該包假炸藥之遙控引爆裝置,致使蔡國懷不能抗拒,而於同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五百萬元,交付甲○○ 、盧文龍,其中甲○○分得三百二十四萬元、盧文龍分得一百六十萬元、徐揚權 分得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 ○○路八九四號七樓一室之甲○○住處,扣得其所分得之一百十二萬六千元。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美國SMITH&WESSON公司製○‧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三八吋 制式子彈四顆,及於右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盧文龍、徐揚權共同以強暴之方 法,使蔡國懷交付五百萬元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未經 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此係當初警員稱其已有強盜及寄藏槍彈等多項 犯行,縱再加上右開事實欄部分,也影響不大,而要求其扛下此項罪責云云。 經查:
㈠關於右開事實欄所載部分,除被告已坦承不諱外,並有扣案之美國SMIT H&WESSON公司製○‧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槍號J九八九六三八)及○‧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試 射其中二顆子彈後,鑑驗之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刑鑑 字第五0九0七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主動向 警方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即帶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安抽水站旁木 橋後起出該支手槍及子彈四發等事實,則有其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右開事實欄所載部分,有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七‧六五MM制式 半自動含彈匣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四 一五二一七)及口徑七‧六五MM之制式子彈三顆等物扣案可證,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試射三顆子彈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三一八二號通知書附卷足憑;又被告 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警方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引導警員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一九號前堤防旁之廢棄貨櫃下起出之事實,有其警訊筆錄及現場照 片影本十張附卷可證;再者,被告於警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均坦承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此外,遍觀卷證,難認被告所辯警方令其 扛下此項罪責之語屬實,本院亦查無此等事證。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應 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無誤,其否認之詞,難以憑採。 ㈢右開事欄所載部分業據被害人蔡國懷指訴綦詳,核與徐揚權及盧文龍所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一百十二萬六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其夥同徐揚權及盧文龍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使蔡國懷交 付五百萬元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彈藥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查被告犯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右開事實欄所載 之槍彈,又以一行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均構成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強押被害人蔡 國懷,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其上開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且二罪間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 與徐揚權、盧文龍就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罪,均構成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二次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均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已見前述,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寄藏槍彈之數 量、期間,其盜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 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公司製○‧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J九八九六三八)與德國WAL THER廠製、口徑七‧六五MM制式半自動含彈匣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號四一五二一七),與○‧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七‧六五MM之制式子彈三顆,經試射後,已不 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扣案之一百十二萬六千元,應依懲治盜 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蔡國懷,其餘盜匪所得,被告已花費殆 盡,業據其供明在卷,無從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另被告犯前開盜匪罪所用之
玩具手槍二支、以膠帶包裹之電池一包、眼罩一個、無線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 具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