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30號
KSYV,106,婚,13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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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旭升 
被   告 徐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4月25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並於同年6月28日 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前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婚後被告索錢無度,並表示倘原告不願給錢,其亦不 願來台,兩造因此爭吵不歡而散,嗣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拒不回應,致婚姻生活處於有名無實狀態,已超過10年。 而被告未與原告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視 同惡意遺棄原告,亦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 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月25日在大陸湖 北省結婚,並於同年6月28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一節,有 戶籍謄本、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高市鹽戶 字第10670069200號函檢附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至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市 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高市鹽戶字第1067006920 0 號函檢附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 之同事戴志隆到庭證稱:伊和原告同事已7、8年,知道原告 有娶老婆,但沒有看過他老婆,也曾聽原告抱怨他老婆一直 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獲覆被告於90年間申請來臺探 親,迄今未入境,亦有該署106年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02 45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開事證,足 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然結婚迄今已16年,被 告未曾入境臺灣,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與原告協力扶持以共 營婚姻之同居生活,又拒絕與原告聯繫,主觀上顯無維繫婚 姻之意願,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之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且兩造相隔海峽兩岸,長期未曾往來,亦難期有復 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 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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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