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68號
KSYV,106,司家他,168,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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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洪○叁 
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相 對 人 洪○聰 
      洪○菁 
      洪○晴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救字第11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家聲字第151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 民國106 年10月18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 元,如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人為40年 5 月22日生,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9.85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 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 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 額為2,16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10年×3 人 =2,16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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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