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95號
KSYV,104,家訴,95,2017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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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
原   告 周茂儒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告 張宴菁    
訴訟代理人 曾瓊玉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任之(即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79號),嗣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亦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院10 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後兩造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惟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104年度婚 字第379號卷【下稱本院婚卷】第232至234頁及257頁),茲 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年12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 104年12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惟 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未計算分配,應以103年12月8日 被告起訴離婚時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原告僅 有附表一所示存款46,194元之婚後財產,惟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於94年間向原告姐姐周麗美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之債務,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至少638萬元 以外(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下稱本院家訴卷】卷 二第160頁背面),其餘婚後財產價值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 11所示。被告之婚後債務則僅有附表一所示銀行貸款804, 13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 價值雖不爭執,亦有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惟其價值計算 應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所載 3,196,500元為據(見本院家訴卷一第129頁、第156頁)。 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有回溯推估附表一編號1之 房地於103年12月8日之價額,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實勘日期 為106年3月3日,而聯邦銀行是於102年12月26日為勘查鑑價 ,距被告103年12月8日起訴離婚日較近,應較為可採。又被 告婚後尚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均應扣除 後始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而原告婚後財產有臺灣銀行新園 分行存款46,194元,至原告主張婚後債務尚有如附表二所示 借款200,000元,並非屬實。縱使為真,債務亦已因乙○○ 免除而消滅,是原告婚後債務為0元。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舉凡家庭生活費用、共同住所房貸、子女扶養費用等大多 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對家庭之貢獻付出可謂趨近於零。且 實際財力高於被告,是若就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顯 然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以免除 分配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 點,並經本院調整文字如下(見本院家訴卷二第152至155頁 ):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1年7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12 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以103年12月8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計算婚後 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下稱系爭基準點)。
兩造就系爭基準日如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 編號2至11所示之產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告婚後債務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被告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46,194 元。
附表一編號1房地經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 於基準日價額為3,927,584元(未扣除增值稅)。(二)爭執事項:
如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編號1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及 貸款餘額數額為何?如附表三編號1之貸款數額應否記入被 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 算?
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是否尚未清償?應否計 入原告婚後債務?
兩造婚後財產如有差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為多少?原告如以差額之二分之一為請求,是否顯失 公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 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 訟時為準。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 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協議限縮爭點,以系爭 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自屬有據。兩造不 爭執系爭基準日各自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價值及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 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是否存 在及應否分別計入兩造婚後債務有所爭執,是本院首應審酌 者為附表一編號1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何及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婚後債務存在否?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經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於106年6月6日函覆本院 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略稱:土地總價值2,922,272元,建 物總價值1,005,312,房地總價值為3,927,584元,扣除增值 稅25,309元後,於系爭基準日之淨值為3,902,275元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併卷可稽。 原告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購入後原告於94年5月花 費鉅資整修,近年房地價格飆漲,參酌鄰近房地之市價行情 ,價值至少638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160頁背面), 並提出不動產仲介銷售文件及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家訴卷一第84頁、第167至198頁),被告對原告整修房 屋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語置辯。本院審酌本件鑑價機構係 由原告指定(見本院家訴卷一第166頁),且與兩造並無特 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 而不致偏頗,且該鑑定價值係鑑定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 示房地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成本法 等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2頁),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估定之 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自難以鑑定結果不符預期,而遽 為推翻之主張。且原告於94年5月間縱有因整修而增加房地 價值,惟事後業已經聯邦銀行於102年12月26日就整修後之 房地實勘估價3,196,500元(見本院家訴卷一第129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淨值價格3,902,275相距不遠,且本件 係就103年12月8日之價值為鑑定,94年5月間整修爭值部分 因時間經過折舊而減損價值,亦符合常情,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淨值價格3,902,275元應屬合理,堪足 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審酌不動產交易市場變數甚多



,不動產價值瞬息萬變而常處浮動狀態,系爭基準日為103 年12月8日與聯邦銀行鑑估日期102年12月26日相距已近一年 ,自不宜逕採聯邦銀行之鑑估價值。至系爭鑑定書內鄰近建 物之實價登錄價格,本屬鑑估時之參考而已,蓋即使同區附 近建物,亦可能因其建物之建材、屋齡、格局、距離公共設 施之遠近等因素而有價值上之差異,自不宜完全參酌之,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 於系爭基準日之實際價值應以3,902,275元計算。 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因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附 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爰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為原 告93年11月間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240頁、第244 至245頁)。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及附 表一所示貸款為被告婚後債務,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促使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僅就房地 價值及貸款餘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家訴卷二151至152頁), 兩造自應受簡化爭點協議範圍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此亦為同條第3項規定所明文,本院自無須再審酌原告上 開主張。且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計算,並為前揭聲明之請求,焉有再主張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之理,顯然自相矛盾,且原告前已提及願意搬遷, 僅待與被告協議搬遷期限等語(見本院婚卷第233頁)。足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因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地,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臨訟濫行主張,未見 實據,亦無相當舉證,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兩造各主張或抗辯現存婚後財產尚有附表二、三之婚後債務 分別應予扣除,是否有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借款債務,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房地整修,屬系爭基準點後所生之債務,應予扣除云云(見 本院家訴卷二第26頁)。被告雖不爭執周麗美有交付20萬予 原告,惟抗辯周麗美交付20萬元係贈與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且事後有稱不用清償,有免除債務之意,債務已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1頁、第141頁)。原告亦不爭執並 無借據或其他書面約定,惟案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周麗美到庭 證述:原告94年9月有向伊借款20萬,說是為了整修房子, 並無立書面資料,也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當初說不用 還是因為看兩造生活很痛苦,但如果以後伊有困難會要回來 ,媽媽的醫藥費都是原告在付,伊才想說盡一份力量,媽媽 是原告在照顧,媽媽開口了,伊心軟,所以才在電話中跟媽 媽說可以不用還,原告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家訴 卷二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當時原告固有向周麗 美表達借款之意,然當時周麗美基於與原告姊弟手足之情及 為使母親安心,加以原告長期照顧母親並負擔醫藥費,為周 麗美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因而體恤原告,乃基於贈與之意 而交付20萬元,實無承諾借貸之真意,否則何以全無論及利 息或清償期之約定。縱使起始之初,周麗美確有同意借款之 意,但事後亦另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原告亦自承:姐姐說 不用還錢是安慰媽媽的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1頁),核 予證人周麗美上開於電話中向母親表達免除原告之債務之意 ,原告在旁應已知悉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明知周麗美已有 向原告表達免除債務之意。又加以證人周麗美到庭證述時前 稱「但如果以後我有困難會要回來」,後又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證人向甲○○要錢,是否是證人生活困難?)證 人周麗美:不是生活困難。」(見本院家訴卷二第89至90頁 ),證述內容前後矛盾,益證證人周麗美否認有免除債務之 意,要主張此筆債權等語,純係基於維護原告之意而臨訟杜 撰,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基準點有如附表二所 示借款20萬元之債務存在,洵非可採。
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其中編號1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地之貸款,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卷二第49頁)。原告 雖不否認有此貸款債務,惟主張被告將所貸得150萬元交由 女婿為證券投資,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 調查報告記載被告陳述可證(見本院婚卷第47頁),被告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從而主張此筆貸款餘 額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 由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 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又婚後財產之增加,惟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不計入,為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所明文 。執是以論,如藉由投資證券方式,增加之婚後財產,亦應 列入婚後可受分配之財產,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7所示股票,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乃同此理。則 為取得證券投資之成本所生之債務,即應屬為增加婚後財產 所生之債務,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投資必然有風險,不能 因投資有獲利時,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投資失利,無法取 回成本時,即謂成本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如此方符 公平原則,且不悖前揭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綜 上所述,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1,455,340元之債務雖係用於 投資證券而生,縱使投資後未能獲利,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 債務計算。
又被告另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債務係因93年2月29日有向姊姊 張素燕借款60萬元,並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 且至系爭基準日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2頁)。 原告亦不爭執有此借款債務存在,並提出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4頁),惟主張被告已 全部清償(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2頁),故被告曾向張素燕借 款6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乃此筆債務是否已清 償?對此,原告固稱:依據本院函查被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自97年2月20日被告共計匯款97萬6,452元至末5 碼為44409帳號之丙○○帳戶,故已清償此筆債務等語(見 本院家訴卷二第161頁背面)。惟被告抗辯末5碼44409帳號 之帳戶,為被告在聯邦銀行之帳戶,被告每月從彰化銀行新 興分行匯錢到原告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再從此貸款帳戶直 接扣取貸款,此非張素燕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24 0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卷二第 243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原告亦未爭執,僅空 言:被告有很多筆金額匯入丙○○帳戶,從彰化銀行新興分 行帳戶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有清償給丙○○等語(見本院 家訴卷第241頁),卻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何筆金額為被告 對張素燕清償債務及已清償金額為何?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債務已清償,洵難採信。從而,被告之婚後債務應 為2,859,476元(=1,455,340+600,000+804,136)。(四)兩造婚後財產如有差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為多少?原告如以差額之二分之一為請求,是否顯失 公平?
從而原告於系爭基準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為46,194 元,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為0元,故剩餘財產為46,194元。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173,671元。婚後債



務如附表四所示,共計2,859,476元,剩餘財產為1,314, 195元(=4,173,671元-2,859,47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則為1,268,001元(=1,314,195- 46,194)。 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婚姻生活中主要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原告對共同生活之貢獻遠低於被告,如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之1條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得受分配之比例云云(見本院家訴卷二第145 至148頁),原告則予否認,並主張仍應平均分配婚後財產 差額。案經兩造所生子女周品澄到庭證述:原告平日在家裡 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但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伊小 學及學跆拳道有一段時間由原告支付費用,就讀國小時原告 有騎機車載伊上學。被告平常要上班,所以住處房屋整修、 倒垃圾及修理漏水等工作均由原告為之等語。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 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 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所陳及證人周品澄前揭證述,認原告原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收入相對被告雖較少,但非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且對於子女照護亦有盡其責,對於家務處理更未荒廢,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貢獻有所 欠缺,被告僅就工作收入多寡論斷原告對家庭生活之貢獻, 洵無可採,是本件應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001元(=1,268,0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5日(見 本院家訴卷一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兩造於系爭基準時日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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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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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財產│ 1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 │46,194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被告婚後財產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被告財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 │家訴卷二第 │
│ │ │地及同段建號491建號建物(門 │ │152頁 │
│ │ │牌地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價值兩造爭執 │ │
│ │ │19巷8之50號,含增建部分) │ │ │
│ ├──┼──────────────┼────────┼──────┤
│ │ 2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4 │1,555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314元 │家訴卷二第 │
│ │ │30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41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5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9元 │家訴卷二第 │
│ │ │37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6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80│14,344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892元 │家訴卷二第 │
│ │ │666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57,345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9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存款 │32,761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0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66,43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NA3-359號│10,000元 │家訴卷二第 │
│ │ │、295-CCG號重型機車3輛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被告婚後債務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被告債務│3-1 │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727,870元 │家訴卷二第 │
│ │ │ ├────────┤152頁、第155│
│ │ │ │76,266元 │頁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婚後債務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周麗美 │20,000元 │家訴卷二第26│
│ │ │ │頁 │
└──┴─────┴───────┴──────┘
附表三:被告抗辯之其他婚後債務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聯邦商業銀│1,455,340元 │家訴卷一第49│
│ │行 │ │頁 │
├──┼─────┼───────┼──────┤
│ 2 │張素燕 │600,000元 │家訴卷二第 │
│ │ │ │243頁 │
└──┴─────┴───────┴──────┘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
(一)原告婚後財產: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原告財產│ 1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 │46,194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合計:46,194元│
└──────────────────────────────────────┘

(二)原告婚後債務:0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被告財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3,902,275元 │家訴卷二第 │
│ │ │地及同段建號491建號建物(門 │ │152頁 │
│ │ │牌地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 │ │
│ │ │19巷8之50號,含增建部分) │ │ │
│ ├──┼──────────────┼────────┼──────┤




│ │ 2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4 │1,555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314元 │家訴卷二第 │
│ │ │30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41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5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9元 │家訴卷二第 │
│ │ │37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6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80│14,344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892元 │家訴卷二第 │
│ │ │666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57,345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9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存款 │32,761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0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66,43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NA3-359號│10,000元 │家訴卷二第 │
│ │ │、295-CCG號重型機車3輛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合計:4,173,671元│
└──────────────────────────────────────┘

(四)被告婚後債務: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被告債務│ 1 │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727,870元 │家訴卷二第15│
│ │ │ ├────────┤2頁、第155頁│
│ │ │ │76,266元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 │1,455,340元 │家訴卷一第49│
│ │ │ │ │頁 │
│ ├──┼──────────────┼────────┼──────┤
│ │ 3 │張素燕 │600,000元 │家訴卷二第24│
│ │ │ │ │3頁 │
│ │ │ │ │ │
├────┴──┴──────────────┴────────┴──────┤
│ 合計:2,859,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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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