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
原 告 周茂儒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告 張宴菁
訴訟代理人 曾瓊玉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任之(即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79號),嗣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亦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院10 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後兩造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惟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104年度婚 字第379號卷【下稱本院婚卷】第232至234頁及257頁),茲 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年12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 104年12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惟 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未計算分配,應以103年12月8日 被告起訴離婚時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原告僅 有附表一所示存款46,194元之婚後財產,惟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於94年間向原告姐姐周麗美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之債務,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至少638萬元 以外(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下稱本院家訴卷】卷 二第160頁背面),其餘婚後財產價值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 11所示。被告之婚後債務則僅有附表一所示銀行貸款804, 13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 價值雖不爭執,亦有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惟其價值計算 應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所載 3,196,500元為據(見本院家訴卷一第129頁、第156頁)。 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有回溯推估附表一編號1之 房地於103年12月8日之價額,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實勘日期 為106年3月3日,而聯邦銀行是於102年12月26日為勘查鑑價 ,距被告103年12月8日起訴離婚日較近,應較為可採。又被 告婚後尚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均應扣除 後始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而原告婚後財產有臺灣銀行新園 分行存款46,194元,至原告主張婚後債務尚有如附表二所示 借款200,000元,並非屬實。縱使為真,債務亦已因乙○○ 免除而消滅,是原告婚後債務為0元。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舉凡家庭生活費用、共同住所房貸、子女扶養費用等大多 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對家庭之貢獻付出可謂趨近於零。且 實際財力高於被告,是若就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顯 然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以免除 分配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 點,並經本院調整文字如下(見本院家訴卷二第152至155頁 ):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1年7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12 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以103年12月8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計算婚後 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下稱系爭基準點)。
兩造就系爭基準日如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 編號2至11所示之產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告婚後債務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被告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46,194 元。
附表一編號1房地經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 於基準日價額為3,927,584元(未扣除增值稅)。(二)爭執事項:
如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編號1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及 貸款餘額數額為何?如附表三編號1之貸款數額應否記入被 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 算?
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是否尚未清償?應否計 入原告婚後債務?
兩造婚後財產如有差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為多少?原告如以差額之二分之一為請求,是否顯失 公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 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 訟時為準。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 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協議限縮爭點,以系爭 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自屬有據。兩造不 爭執系爭基準日各自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價值及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 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是否存 在及應否分別計入兩造婚後債務有所爭執,是本院首應審酌 者為附表一編號1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何及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婚後債務存在否?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經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於106年6月6日函覆本院 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略稱:土地總價值2,922,272元,建 物總價值1,005,312,房地總價值為3,927,584元,扣除增值 稅25,309元後,於系爭基準日之淨值為3,902,275元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併卷可稽。 原告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購入後原告於94年5月花 費鉅資整修,近年房地價格飆漲,參酌鄰近房地之市價行情 ,價值至少638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160頁背面), 並提出不動產仲介銷售文件及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家訴卷一第84頁、第167至198頁),被告對原告整修房 屋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語置辯。本院審酌本件鑑價機構係 由原告指定(見本院家訴卷一第166頁),且與兩造並無特 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 而不致偏頗,且該鑑定價值係鑑定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 示房地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成本法 等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2頁),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估定之 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自難以鑑定結果不符預期,而遽 為推翻之主張。且原告於94年5月間縱有因整修而增加房地 價值,惟事後業已經聯邦銀行於102年12月26日就整修後之 房地實勘估價3,196,500元(見本院家訴卷一第129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淨值價格3,902,275相距不遠,且本件 係就103年12月8日之價值為鑑定,94年5月間整修爭值部分 因時間經過折舊而減損價值,亦符合常情,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淨值價格3,902,275元應屬合理,堪足 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審酌不動產交易市場變數甚多
,不動產價值瞬息萬變而常處浮動狀態,系爭基準日為103 年12月8日與聯邦銀行鑑估日期102年12月26日相距已近一年 ,自不宜逕採聯邦銀行之鑑估價值。至系爭鑑定書內鄰近建 物之實價登錄價格,本屬鑑估時之參考而已,蓋即使同區附 近建物,亦可能因其建物之建材、屋齡、格局、距離公共設 施之遠近等因素而有價值上之差異,自不宜完全參酌之,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 於系爭基準日之實際價值應以3,902,275元計算。 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因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附 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爰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為原 告93年11月間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240頁、第244 至245頁)。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及附 表一所示貸款為被告婚後債務,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促使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僅就房地 價值及貸款餘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家訴卷二151至152頁), 兩造自應受簡化爭點協議範圍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此亦為同條第3項規定所明文,本院自無須再審酌原告上 開主張。且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計算,並為前揭聲明之請求,焉有再主張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之理,顯然自相矛盾,且原告前已提及願意搬遷, 僅待與被告協議搬遷期限等語(見本院婚卷第233頁)。足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因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地,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臨訟濫行主張,未見 實據,亦無相當舉證,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兩造各主張或抗辯現存婚後財產尚有附表二、三之婚後債務 分別應予扣除,是否有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借款債務,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房地整修,屬系爭基準點後所生之債務,應予扣除云云(見 本院家訴卷二第26頁)。被告雖不爭執周麗美有交付20萬予 原告,惟抗辯周麗美交付20萬元係贈與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且事後有稱不用清償,有免除債務之意,債務已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1頁、第141頁)。原告亦不爭執並 無借據或其他書面約定,惟案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周麗美到庭 證述:原告94年9月有向伊借款20萬,說是為了整修房子, 並無立書面資料,也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當初說不用 還是因為看兩造生活很痛苦,但如果以後伊有困難會要回來 ,媽媽的醫藥費都是原告在付,伊才想說盡一份力量,媽媽 是原告在照顧,媽媽開口了,伊心軟,所以才在電話中跟媽 媽說可以不用還,原告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家訴 卷二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當時原告固有向周麗 美表達借款之意,然當時周麗美基於與原告姊弟手足之情及 為使母親安心,加以原告長期照顧母親並負擔醫藥費,為周 麗美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因而體恤原告,乃基於贈與之意 而交付20萬元,實無承諾借貸之真意,否則何以全無論及利 息或清償期之約定。縱使起始之初,周麗美確有同意借款之 意,但事後亦另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原告亦自承:姐姐說 不用還錢是安慰媽媽的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1頁),核 予證人周麗美上開於電話中向母親表達免除原告之債務之意 ,原告在旁應已知悉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明知周麗美已有 向原告表達免除債務之意。又加以證人周麗美到庭證述時前 稱「但如果以後我有困難會要回來」,後又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證人向甲○○要錢,是否是證人生活困難?)證 人周麗美:不是生活困難。」(見本院家訴卷二第89至90頁 ),證述內容前後矛盾,益證證人周麗美否認有免除債務之 意,要主張此筆債權等語,純係基於維護原告之意而臨訟杜 撰,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基準點有如附表二所 示借款20萬元之債務存在,洵非可採。
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其中編號1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地之貸款,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卷二第49頁)。原告 雖不否認有此貸款債務,惟主張被告將所貸得150萬元交由 女婿為證券投資,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 調查報告記載被告陳述可證(見本院婚卷第47頁),被告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從而主張此筆貸款餘 額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 由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 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又婚後財產之增加,惟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不計入,為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所明文 。執是以論,如藉由投資證券方式,增加之婚後財產,亦應 列入婚後可受分配之財產,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7所示股票,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乃同此理。則 為取得證券投資之成本所生之債務,即應屬為增加婚後財產 所生之債務,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投資必然有風險,不能 因投資有獲利時,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投資失利,無法取 回成本時,即謂成本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如此方符 公平原則,且不悖前揭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綜 上所述,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1,455,340元之債務雖係用於 投資證券而生,縱使投資後未能獲利,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 債務計算。
又被告另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債務係因93年2月29日有向姊姊 張素燕借款60萬元,並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 且至系爭基準日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2頁)。 原告亦不爭執有此借款債務存在,並提出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4頁),惟主張被告已 全部清償(見本院家訴卷二第92頁),故被告曾向張素燕借 款6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乃此筆債務是否已清 償?對此,原告固稱:依據本院函查被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自97年2月20日被告共計匯款97萬6,452元至末5 碼為44409帳號之丙○○帳戶,故已清償此筆債務等語(見 本院家訴卷二第161頁背面)。惟被告抗辯末5碼44409帳號 之帳戶,為被告在聯邦銀行之帳戶,被告每月從彰化銀行新 興分行匯錢到原告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再從此貸款帳戶直 接扣取貸款,此非張素燕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24 0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卷二第 243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原告亦未爭執,僅空 言:被告有很多筆金額匯入丙○○帳戶,從彰化銀行新興分 行帳戶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有清償給丙○○等語(見本院 家訴卷第241頁),卻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何筆金額為被告 對張素燕清償債務及已清償金額為何?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債務已清償,洵難採信。從而,被告之婚後債務應 為2,859,476元(=1,455,340+600,000+804,136)。(四)兩造婚後財產如有差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為多少?原告如以差額之二分之一為請求,是否顯失 公平?
從而原告於系爭基準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為46,194 元,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為0元,故剩餘財產為46,194元。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173,671元。婚後債
務如附表四所示,共計2,859,476元,剩餘財產為1,314, 195元(=4,173,671元-2,859,47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則為1,268,001元(=1,314,195- 46,194)。 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婚姻生活中主要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原告對共同生活之貢獻遠低於被告,如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之1條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得受分配之比例云云(見本院家訴卷二第145 至148頁),原告則予否認,並主張仍應平均分配婚後財產 差額。案經兩造所生子女周品澄到庭證述:原告平日在家裡 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但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伊小 學及學跆拳道有一段時間由原告支付費用,就讀國小時原告 有騎機車載伊上學。被告平常要上班,所以住處房屋整修、 倒垃圾及修理漏水等工作均由原告為之等語。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 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 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所陳及證人周品澄前揭證述,認原告原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收入相對被告雖較少,但非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且對於子女照護亦有盡其責,對於家務處理更未荒廢,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貢獻有所 欠缺,被告僅就工作收入多寡論斷原告對家庭生活之貢獻, 洵無可採,是本件應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001元(=1,268,0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5日(見 本院家訴卷一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兩造於系爭基準時日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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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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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財產│ 1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 │46,194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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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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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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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財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 │家訴卷二第 │
│ │ │地及同段建號491建號建物(門 │ │152頁 │
│ │ │牌地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價值兩造爭執 │ │
│ │ │19巷8之50號,含增建部分) │ │ │
│ ├──┼──────────────┼────────┼──────┤
│ │ 2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4 │1,555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314元 │家訴卷二第 │
│ │ │30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41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5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9元 │家訴卷二第 │
│ │ │37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6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80│14,344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892元 │家訴卷二第 │
│ │ │666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57,345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9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存款 │32,761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0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66,43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NA3-359號│10,000元 │家訴卷二第 │
│ │ │、295-CCG號重型機車3輛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被告婚後債務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被告債務│3-1 │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727,870元 │家訴卷二第 │
│ │ │ ├────────┤152頁、第155│
│ │ │ │76,266元 │頁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婚後債務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周麗美 │20,000元 │家訴卷二第26│
│ │ │ │頁 │
└──┴─────┴───────┴──────┘
附表三:被告抗辯之其他婚後債務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聯邦商業銀│1,455,340元 │家訴卷一第49│
│ │行 │ │頁 │
├──┼─────┼───────┼──────┤
│ 2 │張素燕 │600,000元 │家訴卷二第 │
│ │ │ │243頁 │
└──┴─────┴───────┴──────┘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
(一)原告婚後財產: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原告財產│ 1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 │46,194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合計:46,194元│
└──────────────────────────────────────┘
(二)原告婚後債務:0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被告財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3,902,275元 │家訴卷二第 │
│ │ │地及同段建號491建號建物(門 │ │152頁 │
│ │ │牌地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 │ │
│ │ │19巷8之50號,含增建部分) │ │ │
│ ├──┼──────────────┼────────┼──────┤
│ │ 2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4 │1,555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314元 │家訴卷二第 │
│ │ │30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41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5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9元 │家訴卷二第 │
│ │ │37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6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80│14,344元 │家訴卷二第 │
│ │ │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892元 │家訴卷二第 │
│ │ │6666股 │ │152頁、第153│
│ │ │ │ │頁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57,345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9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存款 │32,761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0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66,433元 │家訴卷二第 │
│ │ │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NA3-359號│10,000元 │家訴卷二第 │
│ │ │、295-CCG號重型機車3輛 │ │152頁、第154│
│ │ │ │ │頁 │
├────┴──┴──────────────┴────────┴──────┤
│ 合計:4,173,671元│
└──────────────────────────────────────┘
(四)被告婚後債務:
┌────┬──┬──────────────┬────────┬──────┐
│性質 │編號│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被告債務│ 1 │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727,870元 │家訴卷二第15│
│ │ │ ├────────┤2頁、第155頁│
│ │ │ │76,266元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 │1,455,340元 │家訴卷一第49│
│ │ │ │ │頁 │
│ ├──┼──────────────┼────────┼──────┤
│ │ 3 │張素燕 │600,000元 │家訴卷二第24│
│ │ │ │ │3頁 │
│ │ │ │ │ │
├────┴──┴──────────────┴────────┴──────┤
│ 合計:2,859,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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