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692號
KSDA,106,續收,69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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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李朝輝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IMIN(米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MIN(米妮)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 國106年10月29日起,迄今尚未滿15 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6年11月6 日聲請 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IMIN(米妮)於106 年3月16日持監護工工作簽證入境,106年4月18 日行方不明 ,在台逾期居留,於106年10月29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火 車站附近,遭聲請人查獲,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 ,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 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 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 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6年10月29日12時30 分許,在 臺中火車站附近遭查獲,而於同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暫予 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原工作太多,故離開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 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 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亦無返國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 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 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 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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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