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孫格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惟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
及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代表人陳勁甫)及起訴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
記載為原處分撤銷)等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