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50號
KSDA,106,交,25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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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殷文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
  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
  件原告書狀內容僅記載對高雄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開徵罰鍰之
  不利益聲明異議,然據其意旨應係起訴請求撤銷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未載明所
  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起訴之聲明及被告機關,亦未檢附本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
  告應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
  ,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並以裁決書之處
  分機關為被告,予以補正之(例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
  人:陳勁甫;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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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