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333號
KSDV,106,除,33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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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晉順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姵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88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刊登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 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23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之1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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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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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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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企業行○│晉順企業行│玉山銀行大│000000000000│153,720元 │106年5月10日 │AK0000000 │ │
│ │○○ │ │昌分行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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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