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兼 黃秋風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被 告 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棟選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雅惠、鄭素霞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㈠102 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02 年6 月24日起 至107 年6 月24日止為5 年,並自撥款日起,前2 年按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 、第3 年起按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週年利率2.3%機動計息 。㈡103 年4 月1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
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為5 年,並自撥款日 起,前2 年依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 第3 年起按加計加碼週年利率2.3%機動計息。㈢105 年4 月 19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5 年4 月19日 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為5 年,一般週轉金7,000,000 元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1,800,000 元部分,均按原告定儲 機動利率加計加碼週年利率2%計息。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 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 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等於106 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棟選實業有限公司更於106 年7 月7 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799, 984 元、699,974 元及11,239,000元未清償,依兩造借據第 11條及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3 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2條之 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拒絕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6年7月10日苓雅 營字第10600024811號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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