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9號
KSDV,106,醫,9,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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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陳頡笙
      郭珮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陳尚仁即柏仁醫院
      陳尚義即柏仁坐月子中心
      廖佩玲
      陳于惠
      林芯筠
      朱郁雯
      謝函穎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陳尚仁即柏仁醫院陳尚義即柏仁坐月子中心廖佩玲陳于惠林芯筠為被告,審理中追加朱郁雯、謝 函穎二人為被告( 卷第33頁) ,所為追加均係以陳伯翰於10 4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陳尚義即柏仁月子中心嬰兒 室受照護有無疏失之侵權行為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子陳伯翰於104 年2 月2 日在陳尚仁即柏仁醫院 ( 下稱柏仁醫院) 出生,並由郭珮淇在同年月7 日與陳尚義 即柏仁月子中心( 下稱柏仁中心) 簽訂托嬰契約,由該中心 負擔照顧母嬰義務,104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35分許,柏仁 中心值班護理長廖佩玲發現陳伯翰無心跳現象,經醫師急救 在凌晨6 時宣告急救無效。柏仁中心有近30名嬰兒, 僅1 至 2 名照護人員,以致無法及時發現陳伯翰異狀而錯失急救時 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陳伯翰生命權受侵害,原告二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 柏仁醫院、柏仁中心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賠償陳頡笙8萬元(卷第33頁背面)。
柏仁醫院與柏仁中心之受僱人陳于惠林芯筠廖佩玲、朱



郁雯、謝函穎,未能掌握照護嬰兒應有之人力,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應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柏仁醫院或柏仁中心未 提供足够之人員照顧陳伯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224 條、226 第、第227 條規定,柏仁醫院 與柏仁中心應就上開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因屬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 卷第34頁) 。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陳頡笙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醫 調卷第3頁、卷第33頁背面)。
三、被告則以:
㈠104 年2 月17日柏仁中心有3-4 名照護人員,人力並非不足 ,且無法規規定需每小時檢視新生嬰兒一次,係每4 小時餵 奶一次,其間亦會巡視,被告之照護並無疏失之處,陳伯翰 係因嬰兒猝死症而死,與被告有無過失並無因果關係;柏仁 醫院對原告並無母嬰照護義務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58頁正背面)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陳伯翰於104 年2 月2 日在柏仁醫院出生,並在 104 年2 月7 日轉為托嬰,由郭珮淇與陳尚義即柏仁坐月子 中心簽訂母嬰照護契約約定自106 年2 月16日起20日內負責 照護郭珮淇陳伯翰,有柏仁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可參( 醫調卷第101-102 頁) 。
陳伯翰在104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上開柏仁坐月 子中心嬰兒室被發現無心跳跡象,經值班護理師通知醫師急 救後,在同日凌晨6 時死亡;當時在嬰兒室值班之人員為陳 于惠林芯筠朱郁雯謝函穎(醫調卷第62頁)。 ㈢陳伯翰之死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相字第302 號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法 醫研究所( 104)醫鑑字第104110091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研判 死亡原因為:甲、疑呼吸衰竭。乙、新生兒猝死症。加重死 亡因素:氣管炎、支氣管炎。並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疑 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新生嬰兒黃胆並接受照光治療期間, 因患有輕度氣管、支氣管研判與自然疾病相關,但似非主要 致死因,仍可認定為初生嬰兒猝死症仍屬嬰兒猝死症候群」



等,有上開相驗卷內104 年4 月22日鑑定報告書( 上開相驗 卷第64-68頁)可參。
㈣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查結果:法務法醫研究所函稱「1 、嬰兒猝死症」為法醫師在完整司法調查包括法醫病理解剖 、現場環境調查及勘查、外在人為因素調查等,均無狀況下 ,方可給予此診斷,故發生原因不明,目前亦無可預先檢查 可能生。2 、照顧人員並無法預知或加以急救而防止之結果 。. . .5. 法醫解剖及法醫病理解剖所觀察僅有輕度氣管炎 、支氣管炎,應非主要致死因,一般嬰兒在此階段亦有母體 之抗體保護,研判非常態之發炎,故研判較可能是死後急救 過程引起之輕微反應性發炎之結果。此病症變化應非事先醫 治可以避免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190號函在上開相驗卷第75頁可參。 ㈤上開相驗卷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30日以無其他可疑為犯罪 之人而簽結,有相驗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81頁)。 ㈥依上開相驗卷之育嬰室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在 嬰兒室,著粉紅色衣服之護理人員同時共有4 人在場( 相驗 卷第45-47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柏仁中心因照護人員不足,以致無法及時發現陳伯 翰異狀而錯失急救時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陳伯翰生命權 受侵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柏仁醫院、柏仁中心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柏仁醫院與柏仁中心之受僱人陳于惠林芯筠與廖 佩玲、朱郁雯謝函穎,未能掌握照護嬰兒應有之人力,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㈢原告另主張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柏仁醫院或柏 仁中心未提供足够之人員照顧陳伯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224 條、226 第、第227 條規定,柏仁醫院 與柏仁中心應就上開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因屬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 卷第34頁) ,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連帶 賠償原告陳頡笙8 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柏仁中心因照護人員不足,以致無法及時發現陳伯 翰異狀而錯失急救時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陳伯翰生命權



受侵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柏仁醫院、柏仁中心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上侵權行為之 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權利人之事實,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賠償義務人有 前述之不法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醫療行為,應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 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就個案審酌,並應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惟查, 原告係由郭珮淇與柏仁中心訂立坐月子中心產婦與嬰兒照護 契約,有原告所提出柏仁中心定型化契約可參( 卷第101-10 2 頁) ,且陳伯翰係在柏仁中心受托嬰照護期間死亡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陳尚仁即柏仁醫院有何醫療行為 可言,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 無因果關係存在應由醫師舉證證明,並非就醫療過失有無應 由醫師盡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一)醫院設置 基準表修正規定三、人員㈡護理人員規定嬰兒室每床應有○ .四人以上之護理人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嬰兒室之 照護人員最少時僅有一人、正常時有二人,人數明顯不足; 惟查,本件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 署) 104 年相字第302 號相驗卷,卷內就陳伯翰死亡前育嬰 室之監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明確可看出當時嬰兒室內同時 有4 名著粉紅色制服之護理人員在場照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上開相驗卷第45-46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6-77 頁) ,原告雖主張該4 名護理人員並非從頭到尾均一起在嬰 兒室,惟事件發生前既有4 名護理人員同時在場,被告所辯 有4 人值班之詞即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謂非從頭到尾均一起 在嬰兒室,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本件經高雄地檢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部鑑定結果,認 定「陳伯翰因為新生嬰兒黃胆並接受照光治療期間,因患有 輕度氣管、支氣管炎,但非主要致死因,仍可認定為初生嬰



兒猝死症仍可歸類為嬰兒瘁死症,死亡方式為研判為自然疾 病相關」,有該所( 104)醫鑑字第1041100915號鑑定報告書 在上開相驗卷可憑( 相驗卷第67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 ; 是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被告等在照護陳伯翰時有何疏失 可言。
㈤是原告主張柏仁中心因照護人員不足,以致無法及時發現陳 伯翰異狀而錯失急救時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陳伯翰生命 權受侵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柏仁醫院、柏仁中心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柏仁醫院與柏仁中心之受僱人陳于惠林芯筠與廖 佩玲、朱郁雯謝函穎,未能掌握照護嬰兒應有之人力,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依上開所述,柏仁中心在本件陳伯翰發生死亡事實之時,嬰 兒室之照護人員並無人力不足之情形,且陳伯翰之死亡亦非 因照護不週所造成,原告主張柏仁醫院與柏仁中心應就其等 受僱人人陳于惠林芯筠廖佩玲朱郁雯謝函穎,未能 掌握照護嬰兒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柏仁醫院或柏 仁中心未提供足够之人員照顧陳伯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柏仁醫院與柏仁中心有何 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相關人力設置之情形,原告主 張柏仁醫院與柏仁中心所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 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理由。
八、原告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6 第、第227 條規定,柏仁醫 院與柏仁中心應就上開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不完全給付之 賠償責任,因屬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 卷第34頁) ,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本件柏仁醫院與柏仁中心或其等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就本件 債之履行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行為,且陳伯翰發生死亡結果之損害亦與被告等之照護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柏仁醫院與柏仁 中心就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不足採信。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連帶 賠償原告陳頡笙8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既如上述,請求被告應連帶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500 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陳頡笙8 萬元,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陳 頡笙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 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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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