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53號
KSDV,106,訴,853,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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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蔡幼 
      洪建春 
      洪靜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6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洪蔡幼洪建春洪靜茹(下稱視同上訴人洪蔡幼等3 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洪蔡幼等3 人間就高雄市大寮區開封段533 、53 8 、584 、540 、5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視同 上訴人洪蔡幼等3 人所有。因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洪蔡幼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視同 上訴人洪蔡幼等3 人,爰列洪蔡幼洪建春洪靜茹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及於洪蔡幼等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986,840 元,低於被上訴人所欲撤銷之系爭土地總 價額6,506,681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債權本金2,986, 840 元為準,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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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