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6號
KSDV,106,訴,84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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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項雨 
      連淑如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項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項雨連淑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陳項雨負擔; 五分之一由被告陳項雨連淑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項雨連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項雨邀被告連淑如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二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約款第15條)。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款 第15條)。
㈡嗣被告陳項雨連淑如迄106 年4 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 欠款新臺幣(下同)631,093 元(正卡部分535,091 元,附 卡部分96,002元),繳款迄105 年10月19日繳清105 年9 月 29日帳單後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正附卡債權比例計算書、附 卡消費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USCC)、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卷第6-31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又被告陳項雨連淑如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消費借貸(附卡部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項雨給付原告535,09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項雨連淑如連帶給付原告 96,002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審酌被告陳項雨給付之金額 ,暨被告連淑如連帶給付金額之比例,是其中五分之四由被 告陳項雨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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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