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鄭盛騰
被 告 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浩
被 告 元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3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地號土地上 ,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大樓住宅整地與興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謹慎注意擋土安全措施且未有效評 估,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現嚴重龜裂而影響結構安全。兩 造協商期間,被告於原告未在場時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之 母以原告名義簽署協議書,表示同意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損壞程度及金額(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上開簽署未經 原告同意及授權,原告亦未同意由鑑估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且鑑定程序多有瑕疵,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系爭建物經原告 另覓其他機關鑑估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1,50 0元,另搬遷所需費用含精神賠償為170,000元,共計1,711, 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工程原以訴外人尚城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 人,並於101年1月16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1高市工建 築字第00119號建造執照,嗣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榮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欣公司),被告元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元貞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兩造於 103年1月間合意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對系 爭建物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作成103省土技字第高0049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鑑定報 告書(下稱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依103年度鑑定報告書所 載,系爭建物已既存有損壞情形。施工期間,雖被告竭盡防 護之能事,仍發生損及鄰房之事,原告之母經原告授權,或 至少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於104年5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合意委由高雄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損害部分及賠償金額並作 成104年7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詳實表列之損壞狀況,及應為回 復之工法及費用為75,935元,被告並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之規定,就前開修復費用加計2 成,提存91,122元,原告亦已領取該筆提存金,故兩造間損 害賠償之債之關係,業因原告領取上開清償提存金而消滅。 另原告嗣後所提估價表乃自行委任一般營造商為全屋重建之 估價,而非就本件損害為回復原狀之鑑定。況依104年度鑑 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尚無重大修繕之情事,更不影響居 住使用,自不需提列搬家及租屋費用,亦非民法第195條所 列舉之權利,自不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等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02年12起至103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地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大樓住宅整地與地下 室開挖及興建工程,104年4月23日15樓頂板澆製完成(即系 爭工程)。
㈢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母親以原告名義簽署。
㈣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鑑定回復費用為75,935元,被告依前開 修復費用加計2成提存91,122元,原告已領取該筆提存金完 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建物損壞之鑑定及鑑估價額, 是否違反鑑定手冊具有瑕疵而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搬家費用有無理由?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 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 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第1380號、83年台上字第773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 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授權其母簽屬系爭協議書,且其母不具法 律知識,誤認係高雄市政府行政作業所需而簽署,故原告不 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原告陳稱:因休假少,故讓家人代為處理,鑑定單位到時僅 原告母親在家;家人間會討論,也都會告知原告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縱原告本人外出或未實際參與系 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相關事宜,事前嗣後亦會經家人 告知而知曉。原告之母親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日期為 104年5月12日,嗣104年5月28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通 知原告預定至現場履勘時間(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至 遲於104年5月28日收受通知應已知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是日履勘鑑定之目的,倘其未授權或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 ,自可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逕自通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無庸 到場,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仍於預定期日到場履勘鑑定, 104年度鑑定報告書作成後之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1日 協調會時原告亦委任其他家人出席,會議結論就修復估價尚 有爭執,並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鑑定報告疑義釋義,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就104年度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程序、 鑑定依據、鑑定內容加以說明,正本通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 ,有會議紀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9日函(見本 院卷第54至58頁、第106頁),原告於上開期間過程均未否認 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反係就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為爭執 ,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基礎,質疑104年度 鑑定報告書內容,依上開意旨,縱原告前未授權原告母親簽 署系爭協議書,於知曉後之前開行為觀之,亦足生承認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再者,原告與其母共同居住系爭建物,衡情 同居家人間自會相互協助,況系爭房屋事涉家庭間公共事務 ,原告外出工作不在家中,授權在家之家人處理相關事宜,
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作成時,亦係在家之原告母親代為處理 ,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建物間之相關事宜,對外自有授權外觀 。故即使非前開事後承認之有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 。
⑵原告雖否認其母親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然其亦自陳:其母 親識字,知道系爭協議書系在討論系爭建物損害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簡短,明示與被 告榮欣公司協議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鑑估賠償費用 ,並無難懂知法律用語(見本院卷ㄧ第59頁),是原告母親既 識字亦知曉系爭協議書事涉為何,要無欠缺法律知識不了解 系爭協議書全貌,或誤認被告榮欣公司為高雄市政府人員之 情事,故原告母親自屬了解系爭協議書函義之情狀後簽署。 ⑶綜上,原告母親應已係於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代原告簽名 ,即使原告未事先授權其母親簽署之,然自其爾後接受鑑定 通知未拒絕進行鑑定,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建物勘測,並 於協調會中對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為疑,足徵已承認其 母親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退步言,又有上開之授權 外觀,業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拘 束,尚難採信。
㈡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建物損壞之鑑定及鑑估價額, 是否違反鑑定手冊具有瑕疵而屬無效?
⒈原告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未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辦理,未遵行與現況 鑑定之比對原則,未進行結構性安全評估,亦未依照非結構 性損壞之估算原則,更未進行基礎補強之評估,雖有進行傾 斜評估但未提列補償費用,且賠償費用編列未作市價調查而 有瑕疵無效等情。經查:
⑴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陳明係比對新增損壞項目及數量為估 算依據(見104年度鑑定報告書第3頁,於本院卷ㄧ第67頁)。 被告榮欣公司已提供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比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19日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ㄧ第199頁),是原告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未進 行現況鑑定之比對,尚有誤會。
⑵依照鑑定手冊規範,結構安全評估於房屋傾斜超過100分之1 ,縱結構損壞未危及安全仍須作結構安全評估;如超過200 分之1而無安全顧慮,應估列費用補強因傾斜引起之基礎或 結構強度損失(見本院卷ㄧ第178頁)。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陳 明系爭房屋傾斜變化率小於200分之1(見本院卷ㄧ第67頁), 具體為系爭房屋傾斜變化率東西向為807分之1,南北向為 2299分之1,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19日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ㄧ第199頁)。是以系爭房屋傾斜確實小於200分之 1,尚未達上開鑑定手冊須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之要件,尚鑑 定手冊亦未規定屋主對結構安全有疑問時即須進行結構安全 評估之之要件,自無需提列補強費用。故104年度鑑定報告 書未行結構安全評估為基礎補強之件估並提列費用,要屬合 於鑑定手冊規範。原告主張住戶有疑慮需為結構安全評估, 且未作基礎是否需補強鑑定,未提列此部分費用而有瑕疵云 云,自難採認。
⑶鑑定手冊就非結構性損壞之估算係以整面為計價原則,有漏 水情形需追查原因並估算修復費用(見本院卷ㄧ第177頁)。 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陳明其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係依照鑑定 手冊為之,對於油漆、磁磚及填補物之計價單位係以平方公 尺,而非磁磚片數計算(見本院卷ㄧ第67、104頁)。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已說明關於磁磚及粉刷費用已比對 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並研判是否由鄰地施工造成,若是整 面計價,若否從寬予部分面積計價。另系爭房屋牆面潮濕白 樺現象無裂隙產生,據傾斜變化值研判非系爭供程所致,而 係年久失修所致,有上開106年10月19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 ㄧ第199頁)。足見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依鑑定手冊採整面 計價原則,又依原告提出牆面滲水照片可見無裂縫(見本院 卷ㄧ第181頁)。而系爭建物於63年9月20日興建完成,有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則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認滲水白樺為年久所致,非系爭工程造成,尚非 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提列之修復費用金額未經過 市場調查云云。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均為具有專門執業證 照之土木技師,接受各單位委託鑑定為主要經常性業務之一 ,就通常品質一般工料費用自會知悉,要難以未見104年度 鑑定報告書未檢附市場調查報告即屬虛構估價。則原告據此 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估價費用具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
⒉又原告雖另提出玉民工程行之測量報告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為證,惟該測量報告係於106年4月24日出具,非 於104年4月23日系爭工程15樓頂板澆製完成後立即進行,未 能排除該段期間天災或房屋老舊之影響。且測量者及作成報 告者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尚屬有疑,故測量報告難以採認 。另上開估價單雖係於104年9月9日出具,惟未見其有比對 103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而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損壞部分估 價,要與鑑定手冊比對原則有違,難認該估價單內容為系爭 工程所致之損壞內容,復難採為系爭建物損壞賠償額計算之
基礎。
⒊綜上,可認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據鑑定手冊規範辦理,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組成具高度專業性,系爭房屋鄰損案件亦 由2位土木技師共同鑑定,且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鑑定方法、 程序、估價等均已依照鑑定手冊辦理,並合乎一般通常品質 費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3日15樓頂板澆製 完成,嗣後係進行外觀及內部整修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外觀及內部裝修工程非結構工程,對於鄰地鄰房之無影 響乙情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系爭建物於 104年6月2日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時,因系爭工程施 作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損壞之因素已停止,可徵該時已可就系 爭建物因此所受之損壞之全貌為鑑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復係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受損情況及鑑估賠償費用之單位, 則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鑑估之修復費用堪予採信。原 告主張有上開多處違反鑑定手冊原則云云,自難採認。本件 被告已依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鑑估費用加計2成提存,並經原 告受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系爭 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搬家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修復期間有搬家必要,被告應賠償搬家 租屋費用,及慰撫金云云。然依據104年度鑑定報告書,系 爭建物固有油漆及修補磁轉、地磚工程,修復期間雖有不便 ,惟非完全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 表示不需提列搬家及租屋費用(見本院卷ㄧ第106頁)。又系 爭建物損壞係財產上損害,要與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 之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搬家租屋費用及慰撫金,要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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