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吳尉嘉
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暨其中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尉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潘玉葉(已於95年4 月14日死亡)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起陸續持原告發行之新光 三越信用卡消費,至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利息。 另向原告通信貸款貸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 示金額及利息,詎吳潘玉葉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 清償,嗣吳潘玉葉於95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自應依繼承、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榮輝則以:我願意還款,但目前無業,太太薪資也不 高,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尉 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 及帳務查詢單、貸款申請書、吳潘玉葉戶籍謄本、台中地方 法院家事庭99年12月13日函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繼承、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編│ 項目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 利息計算期間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週年利率│ (民國) │
├─┼─────┼──────┼─────┼────┼────────┤
│1 │新光三越信│395,732元 │123,983元 │15% │自106年4月6日起 │
│ │用卡消費款│ │ │ │至清償日止 │
├─┼─────┼──────┼─────┼────┼────────┤
│2 │通信貸款 │462,909元 │135,872元 │15% │自106年3月19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總計 │858,641元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