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7號
KSDV,106,訴,72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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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余美琪 
訴訟代理人 蕭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71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及同段 48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9 )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 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 )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7260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敏峰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及同段480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9)之所有權,並經本院於 105年11月3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黃敏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具狀 陳報系爭房屋由被告承租,約定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 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 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繼受系爭租約,自得向被告收 取租金,然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總額已 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前以書面催請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1月6日收受後,迄未獲置理,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該通知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在案,



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收受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日起 ,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84條第 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 付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1月16日) 止尚未給付之租金1萬元暨遲延利息,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致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中,檢附系爭 租約之契約書,具狀陳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載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不點交在 案。又被告與黃敏峰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 104年10月 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黃敏峰因無工 作,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含水電費及管理費總 計24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已一次給付租金24萬元予黃敏峰 ,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租金,被告已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稱之 無權占有,原告於拍賣前,經由拍賣公告即已知系爭房屋由 被告承租及不點交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 351條規定,無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原告 主張曾以書面催請被告給付,惟被告收受之掛號信經打開後 信封內並無任何書信文件,不知係原告為租金催討之通知,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黃敏峰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建物及同段480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9)之 所有權( 本院於105年11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 年月9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且於同年月 1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黃敏峰承租,約定租期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 ㈢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預先給付24萬元予黃敏 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給付予黃敏峰之24萬元款項性質為何?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是否適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萬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給付予黃敏峰之24萬元款項性質為何?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給付24萬元予黃敏峰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據1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前開收據記載「茲收到余 美琪(即本件被告)女士之房屋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 8年9月30日止,共計貳拾肆萬元整(含水電費及管理費)。」 ,可知被告給付該24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租金而給付,則被 告辯稱其已一次給付租金24萬元予黃敏峰,洵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雖指稱「縱被告與黃敏峰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雙 方並約定以租賃期間一次給付24萬元含水電費及管理費,作 為每月租金之扣抵,現借款亦未完全抵充租金等情,縱係屬 實,然該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抵償租金之約定,乃存在被告 及黃敏峰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不得以其對黃敏峰之 債權,按月扣抵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65 頁 )。然被告給付24萬元予黃敏峰之目的係為清償租金債務 ,已如前述,且被告既自願拋棄期限利益,則系爭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指稱被告與黃敏峰間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並約定以租賃期間一次給付24萬元含水電費及管理費, 作為每月租金之扣抵云云,已與本件客觀事證有所相違,難 以憑採;況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未曾就被告與黃敏峰間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一情,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原告主 張被告與黃敏峰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以租金抵償該 借款債務為真。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租金 1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承上,被告既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清償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該租金債務已然消滅,縱使原告日後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不得就已消滅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



,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非適法。 被告既已給付租金完畢,原告自不得依買賣不破租賃關係及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更為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 1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核 非適法,故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仍屬具 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自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元暨遲延利息,及自 106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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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