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號
KSDV,106,訴,54,2017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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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 號
上 訴 人 王敏香
即 原 告 王敏秀
      王羽瞳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上 訴人 林素分即人人好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6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 地上同段580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房屋一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0 00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提起上訴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742,3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2,3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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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