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4號
KSDV,106,訴,136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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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BMW廠牌、於西元二00九年七月出廠、排汽量二四九七C.C、車身號碼WBANU11030C240329、車牌號碼000—七0二一號之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七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㈠應將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及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所產生費用與被告,㈡被告對前項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後,相關積欠之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牌照稅、燃料稅、違規費用等費用,由 被告支付」(見橋院審訴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日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7021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 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橋院審訴卷第31頁),復於106年4月27日具狀擴張第3 項請求金額為「42,278元」(見橋院審訴卷第59頁),經核 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信用不良,由原告出名 貸款購車,於102年1月17日透過裕融汽公司貸款購得廠牌BM W、車牌號碼000-7021號自用小客車於(西元2009年7月出廠



、排汽量2497C.C、車身號碼WBANU11030C240329,下稱系爭 車輛)乙輛,車籍名義則辦理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並書面 約定:「甲方蔡明宏(因債信不良),所以跟乙方朱秀玲借 名登記在2009年黑色BMW車主,所有車子的貸款及民刑事的 部分皆由甲方負責,與登記人無關,日後若甲方要出售該車 ,乙方不得拒絕」等語,是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名義上登記 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詎被告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 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被告復積欠系爭車輛 104年度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緩,亦未繳納系爭 車輛之貸款,原告不得不代為繳納上開費用共計24,498元( 其中貸款為21,700元),原告亦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繳納 交通違規罰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為17,780元,前揭款項合計42,278元。基此,原告乃 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被告名義 ,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所代墊費用未果,茲因系爭車輛 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且因該車 登記予原告名義,致原告有繼續負擔該車積欠之稅款、罰鍰 及貸款等債務之可能,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 要,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其次 ,原告已於105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復因 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屬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稅款、罰鍰、 貸款及遭強制執行等費用共計42,278元,核屬原告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 墊之費用42,278元;退步言,縱認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 權人,上開費用之課徵或處罰對象應為被告,原告因擔任系 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行政機關催繳清償前開費用及強制 執行,計支付42,278元以清償公法上負擔而受有損害,顯非 可歸責予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2,278元,再依兩造所簽立書面約定之記載,系爭車輛之 貸款係借用原告名義供被告登記為車主並辦理貸款,該車則 由被告自行使用,是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今原 告已為被告支付貸款費用21,700元,並代繳汽車燃料費、交 通違規罰鍰共計24,24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42,278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 機關將車牌號碼000-7021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 被告名義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8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債 信不佳,故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其名下,而系 爭車輛則均由被告本人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聲 明書、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收據、交通 違規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 ,僅係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 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既於105年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5年8月19日已為終止(上 述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19日寄送予被告),原告於契約終止 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辦理變更至被告名 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 契約終止為由,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 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監理處違規列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燃料 費及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環保局行政罰鍰繳款收據、郵局 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法務部行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先行 墊支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稅金及罰款,從而,原告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7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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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