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昕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媺嬗
人
被 告 高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龍公司)於民國 105 年4月7日邀同被告高媺嬗、高震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2日 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原告資 金成本加碼年息4%(現為5.665%)計息,如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及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3月12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68萬5,73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高媺嬗、高震洲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 執、客戶授受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請求利率釋明 及適用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2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高媺嬗、高震洲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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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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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85,739 │自106年5月12日起│5.665% │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元 │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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