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45號
KSDV,106,訴,1345,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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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周恩緯 
兼訴訟代理 周崇德 
人           
被    告 周崇榮 
      周崇仁 
      周娟姮 
      周黃婉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民法第1146 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 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5 樓之2 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戊○○與被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周家明(已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於72年間出 資購買,買賣時相關事宜均授權長子即原告戊○○辦理,並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次子即被告丁○○名下,周家明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50 條借名登記關係於周家 明死亡時即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周家明遺產之一部,應由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丙○○、甲○○、己 ○○○5 人共同繼承,原告戊○○爰依民法第550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周家明生前於98年3 月16日立有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2 條言明上述借名登記 情事,及將系爭房地遺贈予長孫即原告乙○○繼承,系爭房 地既經周家明以遺囑方式,遺贈予原告乙○○,依民法第 1199條規定,乙○○得依遺囑第2 條內容,請求周家明之全 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戊○○同意 移轉登記予乙○○不將之列為被告,爰請求被告4 人協同原 告戊○○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乙○○ 所有。並分別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周家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丙○○、 甲○○、己○○○等5 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丁○○、丙○○ 、甲○○、己○○○等4 人應偕同戊○○等全體繼承人將前 項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卷第75、78頁) 。三、經查,原告上訴聲明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由而終止與借名登記 人間關係,請求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另依被繼承人 所立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請 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被告丁 ○○另提反訴部分( 卷第54-57 頁) ,因非屬家事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待本件裁定 確定再另行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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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