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方寵淵
方映靜
方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合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按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092元及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對被告乙○○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換發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45694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乙○○、甲○○、丙 ○○(下稱被告乙○○等3 人)之父方合穩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即被告乙 ○○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乙○○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方合穩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合穩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前項所示 不動產,按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被告乙○○等3 人均為方合穩之子女,方合穩於101 年9 月
3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乙○○等3 人皆無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45694 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2 月20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1060003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等3 人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逕以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判斷依據。
㈡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 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 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 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 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等3 人均為方合穩之繼承人,其等就附表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方合穩之遺產應 須列乙○○為被告,併此敘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為繼承人 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 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係方合穩之遺產,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原告代位乙○○即方合穩之 繼承人請求分割方合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乙○○等3 人就附表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 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 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 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 方合穩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乙○○對 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被告乙○○為方合穩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然被告乙○○迄未請求分割方合穩之遺產,致原告 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再被告乙○○名下除兩輛車齡均逾29 年以上之車輛(其法定殘值各不逾2,000 元)外,已無任何
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亦有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堪認被告乙○○確已陷於無資力 ,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 告乙○○請求分割方合穩之遺產。
㈤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 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 主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 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 得就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 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 人較為有利,倘甲○○、丙○○希望保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乙○○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 其等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此 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㈥基上,被告乙○○等3 人為方合穩之繼承人,且方合穩如附 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 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乙○○已無其他資產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堪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請求乙○○就 附表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乙○○請求分割方合穩 如附表之遺產,並按被告乙○○等3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 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乙○○就被繼承人方合穩所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按被告乙○○等3 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即被告乙○○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 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3 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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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方合穩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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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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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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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0樓建物(建號:高雄 │
│ │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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