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黃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11 1 年8 月6 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 %(下 稱郵儲機動利率)加0.505 %計算,計為年利率1.88%,嗣 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息。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酌情 對被告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尚應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106 年6 月6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 ,依兩造前揭約定,該未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 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 為到期一節,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 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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