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2號
KSDV,106,訴,120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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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黃國倫 
法定代理人 黃重凱 
被   告 李瞿懷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欲右轉民權二路時 ,與沿中山三路同向行訴外人少年張0(亦未滿18歲,年籍 資料詳刑事偵查卷) ,所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背 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23 ,105元(醫療費55,105元、住院期間營養品費用8,000 元、休養期間營養品費用6 萬元)、看護費用232,000 元( 住院期間8 日看護費16,000元、休養期間6 個月看護費216, 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7,000 元,另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230,400 元,原告並需進行第2 次開刀預估費用 為54,400元(包含醫療費1 萬元、住院看護費6,000 元、休 養期間薪資損失38,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為946,905 元(計算式:123,105 元+232,000 元+7,00 0 元+230,400 元+54,400元+30萬元=946,905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6,905 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5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右轉行車速度相當慢並已察看來往車輛 ,仍未能避免而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研判結果雖肇事主因為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惟騎乘機車之張0無駕駛執照亦與



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3,105 元僅其中55,105 元為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其餘營養品費用並非合理必要之 費用;且逾3 個月之看護費用無診斷證明書作為依據,每日 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僅15歲以每天工讀8 小時計算、每月資薪19,200元,不合 理,請求賠償不能工作1 年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原告有無 必要進行第2 次開刀亦有疑問,且依此再請求看護費與休養 期間薪資,並不合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 過高;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欲右轉民權二路時,與沿中山 三路同向行訴外人張0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背部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入院住院8 天,左上肢三個月 不能負重,需休養及受人看護3 個月期間;邱外科醫院於10 5 年7 月7 日再出具診斷證明醫囑為「左肩肌肉攣縮疼痛無 力,關節活動未完全恢復,需再休息參個月始能負重」,有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卷第54-55 頁、第45頁筆 錄) 。
㈡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55,105元為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 卷 第46頁筆錄)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在手術後1 年之106 年6 月6 日再至邱外科醫院因骨折處移位需再度手術復位鋼 釘內固定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5頁、第46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就搭載原告之人係無照駕駛而 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如需負責,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多 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及營養品123,105 元、看 護費用23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7,000 元,另請求12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0,400 元,第2 次開刀預估費用54,4 00元(包含醫療費1 萬元、住院看護費6,000 元、休養期間 薪資損失3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46,905 元。應以多少數額為合理。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就搭載原告之人係無照駕駛而 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如需負責,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多 少。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參)。再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5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同為未成年之90年次張0附載,由張0 騎乘887-PPD 號機車搭載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張0既為90 年出生,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鎮分局105 年8 月27日調 查筆錄可參( 刑事偵查卷第4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張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達於可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而為無 照駕駛至明,依上開說明,張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不得 無照駕駛之規定,無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應認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張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 告既係受張0附載之人,即應認為張0係原告之使用人,原 告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係行經中山三路與民 權二路欲右轉民權二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張0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及張0係無照駕駛之與有過失責 任之情節,認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 比例、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及營養品123,105 元、看 護費用23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7,000 元,另請求12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0,400 元,第2 次開刀預估費用54,4 00元(包含醫療費1 萬元、住院看護費6,000 元、休養期間 薪資損失3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46,905 元。應以多少數額為合理。
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123,105 元部分:被告對於其中醫療費 55,105元並不爭執係必要合理費用,惟就營養品68,000元部 分認無必要( 卷第25頁、第46頁) ,原告亦未能提出營養品 68,000元支出之必要及合理性證明( 卷第33頁) ,是原告就 本件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5,105元,其餘則無理由。 ②看護費用23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8 日、



休養6 個月期間均需人全程看護,8 日部分以每日2,000 元 計算、休養期日以1,200 元計算,共需看護費232,000 元, 並提出邱外科醫院105 年5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共住院8 天,左上肢三個月不能負重,需休養及看護照顧3 個月」( 刑事卷前鎮分偵查卷內第5 頁診斷證明書) ,被告 表示對於應休養及看護3 個月部分無意見不爭執( 卷第45頁 背面) ,但爭執每日看護應以1,200 元為合理( 卷第26頁) ;原告另提出邱外科醫院105 年7 月7 日出具診斷證明( 卷 第54頁) 雖記載「左肩肌肉攣縮疼痛無力,關節活動未完全 恢復,需再休息參個月始能負重」、106 年5 月2 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記載( 卷第55頁) 「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4 月17日 至本院住院手術拔除內固定鋼釘,於4 月25日出院,共住院 9 日,一個月不能工作,5/2 門診回診」,固可認原告在上 開期間仍有不能負重之傷害,然並未能證明仍有繼續受全程 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第一次住院之98天範圍內 為有理由( 即3 個月又8 天) ,以外部分即無理由;目前雖 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為合理,但原告受傷害程度休 養期間應認僅需半日看護,原告亦請求以1,200 元計算,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在124,000 元( 計算式:2,000 ×8+1,200 ×90= 124,000)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③就醫交通費用7,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7,000 元 ,惟自陳未搭乘計程車亦無任何證明( 卷第46頁背面) ,本 院審酌原告受傷部分主要為左鎖骨骨折,回診並非必需搭乘 計乘車,且原告未提出確實支出之證明及合理性,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原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0,400 元部分:原告自 陳為日間高中生,未兼差或打工,在拔除鋼釘後曾至加油站 打工( 卷第46頁) ,事故發生前在飲料店打工,均利用下課 後或假日前往工作( 卷第46頁背面) ,被告對於原告曾在飲 料店服務之事實亦不爭執( 卷第46頁) ,本院審酌原告未能 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且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又僅利用課餘 打工,所能請求之時薪雖得以120 元計算,但工時應僅能以 平日2 小時、假日8 小時計算為合理,平日薪資應為240 元 、假日則為960 元,原告既仍為在學學生,每月合理打工時 間扣除應休息時間認應以20日計算較為合理,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每月工作損害為10,560元( 240 ×12+960×8=10 ,560) ;且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1 次共計6 個月、第2 次拔除鋼釘再計1 個月,合計7 個月,共受有73,92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⑤原告第2 次開刀預估費用54,400元(包含醫療費1 萬元、住 院看護費6,000 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8,400元)部分:原 告再次住院自付支出醫療費用超逾1 萬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可參( 卷第56頁) ,原告請求1 萬元即有理由;再次住院之 看護費原告未能提出必要證明已如上述,請求即無理由;原 告請求之薪資損害數額已計算如上述,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 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 理由。
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僅15歲,所受左鎖鎖骨折之傷害有再回診拆除鋼釘 之必要,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且仍為高中在學生已辦理休學 ,衡情可認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則為碩士學歷, 目前擔任業務工作( 卷第27頁) ,原告僅有打工所得4 萬餘 元、被告財產薪資所得約6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17頁外放證 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⑦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3,025 元( 計算式 :55,105+ 124,000+73,920+10,000+200,000=463,025)。 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20% 、80% ,業 經認定如上,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70,42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370,42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2 月3 日 起( 附民起訴狀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審交附民卷第5 頁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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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