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許義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彥
被 告 林清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19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5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 延平二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正行走在其同向右前車道路邊之 行人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支出10年看護費新台幣(下同)480 萬 元之損害,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張,業經本 院調相關刑事卷證審閱,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加以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既係騎乘屬 動力車輛之機車,依民法第191-2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因該 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7 頁)所示,原告當時雖係行走於外側車道靠外 側處,但依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5頁)所示 ,該路段無騎樓,且外側車道右側之慢車道寬度有限,而原 告主張當時係因慢車道有停放車輛,其因而繞行於該停放車 輛內側(靠路中央)緊鄰處(見本院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
),該主張尚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在檢察官偵查 中,亦坦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其酒後駕駛,不小心撞 到原告(見偵緝卷第21頁訊問筆錄),原告既係閃避停車而 緊鄰該停車內側行走,情非得已,則尚不得以原告行走於外 側車道,認其就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並無其他證據 顯示原告另可能有其他過失之情,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癲癇及中度失智之情形,需專人照護, 此有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附卷可稽( 見刑事一審卷第64至65頁、第123 頁),則原告主張其需專 人長期照護,合於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而目前一般之長期照護,多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含薪 資及其他費用,每月多數不超過25,000元,原告主張每月照 護費用應以40,000計算,於超過25,000元範圍者,尚難認於 法有據。另原告為男性,33年1 月3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104 年9 月4 日,當時為71.59 歲(217 ÷365 =0.59,小 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104 年高雄市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75.70 歲,則原告尚有餘命4.11年,以每月25,000元, 需支出4.11年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1,146,811 元( 25,000×12×【3.00000000+《4.00000000-3.00000000》 ×0.11】=1,146,8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 傷害,並因而有癲癇及中度失智之情形,長期需專人照護, 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事故當時從事農耕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肄業,之前在養馬(見刑 事一審卷第181 頁審判筆錄),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80萬元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1,146,811 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1,674,763 元,尚可請求賠償272,048 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272,04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應予准許部分, 核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