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85號
KSDV,106,訴,118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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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被   告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陸續向伊訂 購配管材料,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5,261元、52萬1 ,905元,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貨款10萬元 ,餘款84萬7,166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1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統計表、發票、明細表、公司資料、高 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資料卡等件 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本件訴狀於106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43頁)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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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