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王逸群
王逸生
王逸民
王麗君
王麗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戴舜川
王孫春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受 告知人 王富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富甲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王洪鵝其他繼承 人全體新臺幣(下同)6,046,28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 王孫春月積欠原告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2,000,000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39號確定 判決)。惟王富甲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竟與被告王孫春 月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州之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上旗港段1061、1141地號土地下稱旗港段土地;上過田 子段664、664-1地號土地下稱過田子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王孫春月取得,致原告無法 自王富甲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獲償,損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已訴請撤銷被告王孫春月及王富甲間遺產分割協議(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1號審理中,下 稱系爭撤銷訴訟),原告於系爭撤銷訴訟勝訴確定後,被告 王孫春月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83、3698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分別稱36983、36984號執行事件)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所分配之價金中有2分之1應為王富甲所有。而被告戴舜川以 本院105司執60196、80397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60196、 80397號執行事件)分配36983、36984號執行事件被告王孫春
月分得之變價價金,內含王富甲2分之1之權利,王富甲怠於 行使分配該2分之1部分之權利,爰由原告代位請求之。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7分配次序5被告戴舜川受 分配併案執行費28,004元、表7分配次序6被告戴舜川受分配 併案執行費40,000元、表7分配次序8被告戴舜川受分配程序 費用201元、表7分配次序9被告戴舜川受分配程序費用202元 、表7分配次序10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權1,497,307元、 表7分配次序11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權2,155,566元,上 開金額之1/2應予以剔除,改分配王富甲,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3被告戴舜川受分 配併案執行費40,000元、表1分配次序6被告戴舜川受分配併 案執行費28,000元、表1分配次序7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 權506,387元、表1分配次序8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權351 ,995元、表1分配次序9被告戴舜川受分配程序費用43元,上 開金額之2分之1應予以剔除,改分配王富甲,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二、被告戴舜川則以:被告王孫春月所積欠原告及王洪鵝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2,00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已代被告王孫春月 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68541 號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故被告王孫春月已無積欠原告債務 。又原告提起之系爭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821 號判決駁回,原告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孫春月則以:系爭土地全數歸於被告王孫春月係基於 其與王富甲間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撤銷訴訟業未確定 ,王富甲對被告王孫春月並無權利可行使。且繼承身分具一 身專屬性,非代位權得行使之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訴請王富甲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 19號民事事件受理,判命王富甲應給付原告956,402元及自1 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 號民事事件受理,判命王富甲應再給付原告5,089,880元, 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已告確定。王富甲迄今未全數清償完畢。
㈡王富甲前與被告王孫春月繼承被繼承人王英州遺留之系爭土 地,於100年12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孫春月繼承系 爭土地全部,並於101年4月9日、101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孫春月。
㈢過田子段土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裁判 變價分割已告確定,現由36983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㈣旗港段土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2號裁判變 價分割已告確定,現由36984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㈤原告訴請撤銷王富甲與被告王孫春月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駁回原告之請求, 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91號審理中。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代位王富甲提起本件訴訟?
㈡王富甲就36983、36984執行事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
㈢承上如有,原告請求王富甲應受分配之價金分配予己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代位王富甲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富甲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原告如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6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 號民事事件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故原告為王富 甲之債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代位王富甲行 使之權利,係系爭撤銷訴訟確定後,王富甲得對被告王孫春 月行使之權利,然原告未具體指摘該法律上權利為何,且系 爭撤銷訴訟未確定,王富甲現對被告王孫春月無任何權利存 在,揆諸上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已無理由,至王富甲就36983、36984 執行事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原告請求王富甲 應受分配之價金分配予己有無理由等節,自毋庸審酌。七、綜上所述,王富甲對被告王孫春月無得行使之權利存在,原 告主張王富甲怠於行使對被告王孫春月之權利並代位行使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