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13號
KSDV,106,訴,1113,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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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盈帆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23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萬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表明放棄到庭應 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國棟於民國105年4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高 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博愛一 路391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 自左後方超車撞擊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 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活避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2等級殘廢,而被告 肇事後即駕車逃逸。查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肇事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致原告受有:1、工作所得損害:1 4萬56元;2、看護費損害:686萬4221元;3、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196萬4941元及4、精神上遭受痛苦之損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4萬84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衡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故同意自負30%之過失責任,扣除該 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03萬3892元;又原告業因本件車 禍事故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第2級殘廢給付167萬元 ,扣除該理賠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36萬3892元。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3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訴外人曾麗男(為 被告之母)匯款3萬元予蘇國棟之匯款申請書1紙,及訴外人 賴俊江(為原告前夫,於94年11月9日離婚)出具收受被告 給付現金共7萬元之收據2紙(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應等候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5 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又事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 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騎車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乘坐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上 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再者,原告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骨盆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經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警卷第23 頁)為證,又原告因該傷勢致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功能障礙 及語言功能障礙乙情,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576號函 (見偵一卷第2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乙情,亦堪認定。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案件卷宗 可佐,被告對於其因超車而不慎擦撞原告乘坐之機車,而有 未保持超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亦無爭執(見警卷第3頁、偵一 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說明如後:
(一)原告主張工作所得損害14萬56元、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96萬4941元之部分:
1、工作所得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於高雄市「英明黃昏 市場」擺攤銷售服飾精品,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未再前往營業 ,業據原告提出洪玉蘭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2頁證 明書)可證,此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8 日受傷時起,至同年11月7日經診斷成殘日止,共計7個月無 法工作乙情,亦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因無銷售收支明細資料 ,而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每月所得,亦屬 合理,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所得損害為14萬56元(計算式: 20,008元×7個月=14萬56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已如前述,認定屬實。參照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 (即第一級全部失能給付1,200日、第二級失能給付1,000日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計算,原告所受前揭重傷害核 與第二級失能給付情形相當,則原告主張失能比例為83.33% (計算式:1,000÷1,200=0.8333),尚非無據。又原告固 未就其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實際損害金額,未提出確 實之證據佐證,然原告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 告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損害金額,尚稱合理。準此 ,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原告現年5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3年,故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合計為 196萬4941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83.33%×9.821 17137(即13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96萬4941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害686萬422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而於105年4月8日因傷住院,至同 年5月4日出院,其後為施行顱骨成型手術,復於105年6月21 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住院,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照護(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因已受領保險給付而未在本案請求看護費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63頁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 05年11月7日經診斷為第2等級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均須他人扶助,故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2.09年及一般日 間看護收費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合計6 86萬4221元等語。查原告於105年4月8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時,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 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並施行顱骨成型手術,雖於105年6 月28日出院,但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礙,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 扶助,而致重傷害之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5年11越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日常生活需 人照顧,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 可證(見本院第31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僅有 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主張 其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由家人進 行照護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然參酌親屬看護之品質尚難等同專 業看護,則應以每日8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屬合理。本件 原告為53年7月17日出生之人,其於事故發生時,年僅約52 歲,依高雄市104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2. 09年,此有該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每月2萬 元之看護費用及原告之平均餘命32.09年計算,再以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終身應支付看護費用為549萬 1377元【計算式:(800元×365日)×18.80608587(32年 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頁) =549萬1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在此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齡為5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以市場擺攤經營服飾販售為業,名下有車輛1輛,有股利憑 單利息所得1筆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原告準備書狀),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骨盆 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勢,經治療後檢查結 果,其可自行行走但尚仍有頭暈、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功能 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情,其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齡為 2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各1筆,及105年度薪資所得1筆(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



受之痛苦,及其因此於精神上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有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較屬適 當;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99萬6374 元(計算式:14萬56元+196萬4941元+549萬1377元+40 萬元=799萬6374元)。又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戴安全帽,故同意自負30%之過失責任;並且已因本 件車禍事故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第2級殘廢給付 167萬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情。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此由兩造陳述一致,堪 信屬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亦在頭部,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固屬不幸,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難認無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速及超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主因,理應負較重之責任,故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則負30%之責任,此為原告所主張,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認公允。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金 額應為559萬7462元(計算式:799萬6374元×70%=559 萬7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第2級殘廢給付167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此有本院卷第36頁強制險理賠明細第二筆資料可證,原 告訴訟代理人就此筆167萬元及另2筆共計7萬2050元之強 制險理賠(見本院卷第30頁、第63頁、第34至35頁強制險 理賠明細)均表示同意扣除;又查原告另有受領695元之 強制險理賠(見有本院卷第36頁強制險理賠明細第一筆資 料可考,本院卷第36頁),則前述強制險金額均應扣除後 ,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85萬4717元(計算式:559萬7462元 -167萬元-7萬2050元-695元=385萬4717元)。從而, 原告對被告可請求金額為385萬4717元。(五)再查,被告提出訴外人賴俊江(為原告前夫,於94年11月 9日離婚)出具收受被告給付現金共7萬元之收據2紙,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同意扣除,則再扣除7 萬元後,原告對被告可請求金額為378萬4717元(計算式 :385萬4717元-7萬元=378萬4717元)。至被告另提出 之訴外人曾麗男(為被告之母)匯款3萬元予蘇國棟之匯



款申請書1紙,此由原告否認係由原告受領之賠償,並稱 此乃因蘇國棟亦有受傷之賠償等語,查本件車禍亦致使訴 外人蘇國棟受有雙膝、左臂、背部、右手擦傷等傷害,此 為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則被告提出之3萬元匯款申請書之 受款人既為蘇國棟,且被告未提出此筆3萬元足資認定為 原告受領賠償之其他證據,故堪信原告之陳述屬實,故此 部分,不應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扣除,併此敘明。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參審交附民 卷第1頁被告收受繕本簽名),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4717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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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