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3號
KSDV,106,訴,106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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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呂承霖即莊承霖
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莊麒弘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雖主張按房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而
返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參照),自應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
額核算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8,
068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500元/ ㎡×土地面積373
㎡×應有部分112/1000)+(建物房屋課稅總現值283,900 元)
=1,558,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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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