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2號
KSDV,106,訴,1032,2017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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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水吉
      莊雅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蘇春德
      劉建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176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水吉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甯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水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李水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莊雅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春德受僱於被告劉建民,負責操作鏟土機 (俗稱山貓)施工,須載運施工所需鏟土機往返工地,惟未 領得大貨車駕駛執照。詎蘇春德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 5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附近工地飲畢啤酒後,未妥 善關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斗後 車門,復疏未將車斗後車門插上插銷,即貿然駕駛系爭貨車 載運剷土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沿龍潭路22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巷「靶場高分17電桿」前時,系爭貨 車車斗後車門突開啟甩向對向車道,擊中訴外人李政宏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李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許,因胸腹鈍挫傷、低 血溶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水吉莊雅甯



為李政宏之父母,李水吉因李政宏死亡,損失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271,13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共受 損害3,771,130 元;莊雅甯因李政宏死亡,損失扶養費1,48 4,434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共受損害2,984,43 4 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補償金各100 萬元,蘇春 德應賠償李水吉1,635,565 元、莊雅甯1,984,434 元。又因 劉建民蘇春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 就蘇春德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李水吉1,635,565 元、莊雅甯1,984,434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蘇春德:伊先前已賠償原告20萬元,無力賠償原告其餘請求 等語。
劉建民蘇春德係伊承攬之推土機業務需工時,不定期僱用 之臨時工,按月記酬每日工資1,800 元,非伊長期僱用之工 人,且伊未替蘇春德投保勞健保,故非蘇春德之僱用人。又 系爭貨車業於104 年9 月25日完成104 年度第2 次檢驗,無 車門不合格之紀錄,伊亦有告知蘇春德車斗後車門開關位置 ,蘇春德具有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技能與經驗,非屬不諳操作 或駕駛之生手,故伊已對蘇春德執行職務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選任、監督之過失,無庸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之扶養 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蘇春德受僱於劉建民獨資經營之明憲企業行,負責操作鏟土 機(俗稱山貓)施工,須載運施工所需鏟土機往返工地,且 其原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91年間遭公路監理機關 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
蘇春德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 路附近工地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既知悉上情 ,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 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將提 高違反相關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 且其本應注意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仍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下,於前述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未妥善關閉系 爭貨車車斗後車門,復疏未將車斗後車門插上插銷,即貿然 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剷土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沿 龍潭路22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巷「靶場高分17電桿」前 時,系爭貨車車斗後車門突然開啟甩向對向車道,擊中李政 宏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李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 骨折併兩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 許,因胸腹鈍挫傷、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蘇春德則於同日 下午5 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
㈢原告李水吉莊雅甯為李政宏之父母,育有3 名子女即李帛 峻、李政龍及李政宏。
李水吉出生於00年00月0 日,莊雅甯出生於00年00月00日。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 。
四、本件爭點:㈠蘇春德是否受僱於劉建民劉建民選任監督蘇 春德有無過失?應否與蘇春德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為若干?
蘇春德是否受僱於劉建民劉建民選任監督蘇春德有無過失 ?應否與蘇春德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 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 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 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 ,有無派員督導等節,以為判斷。劉建民辯稱其就選任蘇春 德擔任系爭貨車駕駛、監督蘇春德執行職務,均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等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應由劉建民負舉證之責。
2.劉建民固辯稱:伊非蘇春德之僱用人,亦不知蘇春德考領之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對於選任駕駛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查,蘇春德劉建民



請駕駛剷土機之臨時工,每日薪資1,800 元之事實,業經劉 建民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 頁),故蘇春德乃替劉建 民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蘇春德自係劉 建民之受僱人無疑。至於劉建民雖未替蘇春德投保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然僅代表劉建民未履行替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義務,無從倒果為因據此推論劉建 民非蘇春德之雇主。又系爭貨車乃劉建民獨資經營之明憲企 業行所有,有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警卷第29頁〕,惟蘇春德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 於91年間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 駛執照,且係在飲酒後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 況下,駕駛系爭貨車上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劉建民不 僅未查明蘇春德是否領有合法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未注意蘇 春德是否飲酒、有無將車斗後車門關妥並插上插銷,即選任 蘇春德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自難認劉建民選任駕駛人之行為 已盡其注意義務。劉建民空言泛稱其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殊屬無稽,容難採信。 3.從而,系爭事故係肇因蘇春德酒後駕車,且疏未將系爭貨車 車斗後車門關妥及插上插銷之過失行為所致,蘇春德自應就 因被害人李政宏死亡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劉建民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係有疏失,應堪 認定,揆諸前引規定,其就受僱人即蘇春德因執行職務致生 系爭事故之損害,即應與蘇春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水吉莊雅甯為李 政宏之父母,李政宏因蘇春德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劉建民 復為蘇春德之僱用人,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李政宏死亡,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茲分述 如下: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李政宏之父 母,在身分上有受李政宏扶養之權利,固無疑義,但依上開 條文規定,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李水吉部分:
李水吉主張其為李政宏之父,現無工作收入,李政宏對其負 扶養義務,李水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9歲,依103 年平 均餘命表,李水吉平均餘命為12.04 年,李水吉可受李政宏 扶養年數尚有12年,李水吉莊雅甯共育有3 子,惟長子殘 障,無謀生能力,故李政宏與其餘兄弟1 人對原告李水吉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各1/2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103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按霍夫 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135,565 元 (計算式:19735 ×12×9.59011077 /2 =1,135,565 )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等語。經查: ①李水吉出生於00年00月0 日,事發時為72歲又11個月4 日之 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4 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顯 示,李水吉於事發時尚有餘命12.72 年(見本院卷第75頁) ;又李水吉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104 年度有利息及保險所 得共278,014 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6 筆及土地1 筆( 地目建),財產價值共1,129,933 元,有104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資料袋), 足見李水吉目前尚有140 餘萬元之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 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 額之適當基礎,依104 年度統計資料顯示,李水吉居住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見本院卷第77頁) ,李水吉主張以平均餘命12.04 年、每月19,735元定其應受 扶養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據此估算李水吉之財 產,約足維持自事發時起算5.95年【即(278,014+1,129,93 3 )÷(19,735×12)= 5.9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則因李水吉尚有餘命12.04 年,故其得請求受扶養權利損 失期間共6.09年(即12.04-5.95=6.09)。 ②李水吉主張其與莊雅甯育有李帛峻、李政宏及李政龍3 名子 女,惟長子李帛竣殘障,無謀生能力,故李政宏與李政龍李水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各2 分之1 云云,惟李帛峻雖因輕 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5頁),然其現受



僱於訴外人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薪資所 得共646,800 元,有李帛峻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104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資 料袋),是李帛峻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3,900元(即646,800 ÷12=53,900),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李水吉主張李帛峻對 其不負扶養義務云云,要不足採。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 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 %扣除中間利息。李水吉主張一次給 付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李水吉育有 含李政宏在內共3 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依此計算 ,李水吉需受李政宏扶養6.09年期間之損害額應為333,315 元【計算式:〔( 19,735×112.98858261+( 19,735 ×0.48 ) ×( 113.61358261-112.98858261) )÷3=745,250.059269 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45,250 〕- 〔( 19,735×62.3 1124567+( 19,735×0.4)×( 63.08294985-62.31124 567) ) ÷3=411,934.75536479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411, 935 〕=333,315 】。李水吉之請求在此範圍內,係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莊雅甯部分:
莊雅甯主張其為李政宏之母,現無工作收入,李政宏對其負 扶養義務,莊雅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7歲,依103 年平 均餘命表,莊雅甯平均餘命為17.32 年,莊雅甯可受李政宏 扶養年數尚有17年,李水吉莊雅甯育有三子,惟長子無謀 生能力,故李政宏與其餘兄弟1 人對莊雅甯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各1/2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計為1,484,434 元(計算式:19735 ×12×12.536 3908/2=1,484,434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鉅 等語。而查,莊雅甯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事發時為68歲又 8 個月13日之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4 年高雄市女性 簡易生命表顯示,莊雅甯於事發時尚有餘命18.13 年(見本 院卷第76頁);又莊雅甯無工作收入,104 年度有利息及保 險所得共295, 227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地目建 ),財產價值共7,158,500 元,有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資料袋),足見莊 雅甯目前尚有745 餘萬元之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莊雅甯居 住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已如前述, 莊雅甯主張以平均餘命17.32 年、每月19,735元,計算其應 受扶養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據此估算莊雅甯之 財產,約足維持自事發時起算31.47 年【即(295,227+7,15



8,500 )÷(19,735×12)= 31.4742293725 ,小數點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則因莊雅甯之餘命為17.32 年,堪認莊雅 甯之資產應足供支付其有生之年之生活費用,不符受扶養權 利之要件,則其主張因李政宏死亡,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 被告支付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
3.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查李水吉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名下 有房屋1 棟、田賦6 筆及土地1 筆;莊雅甯未就學,擔任家 管無工作收入,房屋2 棟、土地2 筆;蘇春德係高職畢業, 以開剷土機為業,每日工作薪資1,800 元,名下無財產;劉 建民則係高職畢業,現擔任明憲企業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5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查。本院審酌李水吉、莊雅 甯分別於72歲及68歲之高齡,因系爭事故與其子李政宏天人 永隔,老年喪子,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再考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 元係屬適當。
4.從而,李水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833,315 元( 計算式:333,315+1,500,000=1,833,315 );莊雅甯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為150 萬元。
㈢另蘇春德前已賠償原告李水吉20萬元一情,業經李水吉於系 爭刑事案件陳報在案(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是 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李水吉之損害業因蘇春德給付20萬元而 獲部分填補,自應抵充李水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經扣除上開20萬元後,李水吉仍有損害1,633,315 元未 受填補。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 文。因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同意於本訴訟中,將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是李水吉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數額應為633,315 元(計算式︰1,633,315 -1,000,000 =633,315 ),莊雅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50萬元( 計算式︰1,500,000-1,000,000 ﹦5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李水吉633,315 元、莊雅甯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見附民卷第17-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李水吉勝訴部 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莊雅甯勝訴 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其供擔保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追加或證據調查而繳納裁判費之情 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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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