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鄭秀梅
張穎慧
張穎雯
張晏齊
張重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張劉夢鶯
張斯特
鄭昆錫
鄭詠學
鄭曉筠
張紫翎
張重信
張秋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就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5,200元、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200 元
)、同地段276-2 地號土地(面積11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45,200元、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200 元)之地上權
暨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依卷內資料查無上開地上權有租金之約
定,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4,940,400 元【計算式:9,200 元×10%×
(239 ㎡+119 ㎡)×15=4,940,400 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6,181,600元【計算式:(239 ㎡+119 ㎡)
×45,200元/ ㎡=16,181,6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94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