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36號
KSDV,106,聲,436,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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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金采國際商貿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薇
相 對 人 胡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即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判 決後,業經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受 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執行 結果致聲請人財產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於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 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 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但聲請 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為由,訴請聲請人遷讓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 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43,2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嗣相對人即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假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及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 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得停止強 制執行之事由,其亦未提起同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 之其他訴訟,此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顯不構成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 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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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采國際商貿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