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84號
KSDV,106,簡上,18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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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有清
被 上訴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 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 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意旨可 資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 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業已終結,且債權人既尚得聲 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他債權人亦得再就該薪資債權 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具變動性,須隨時處理之,尤不能認 執行程序已終結。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546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 就原告對訴外人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下稱林園高中)之 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81,729元範圍內(及其中169 ,778元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移轉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6642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未完全受清償前,尚未終 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546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42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債務人 對訴外人林園高中之每月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惟系爭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係被上訴人所受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然上訴人從未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此應係上訴人 兄長生前所冒名申請,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無 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亦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能 審酌,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兄長之主管湯益進及其他友人 、親人到庭作證。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惟因未獲清償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 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雖以其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信 用卡等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核上開事由係在系爭確定判決 成立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不符,其主張即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 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事由,亦僅得依法另循救濟途徑,系爭 確定判決效力既仍存,自無礙其執行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範明確 。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



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意圖延滯訴 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者,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雖請求本院 傳喚證人湯益進及其他友人、親人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 係遭其兄長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然縱認上情屬實,亦非 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 之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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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