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蔡錦榮
被 上訴人 胡阿琪
訴訟代理人 胡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全民當 鋪之借款,以取回被上訴人抵押在全民當鋪之土地所有權狀 ,伊已如數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借款後竟拒不 清償。又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與伊簽訂貸款居間契約, 第1 筆貸款金額為120 萬元,約定服務費為核貸總金額之6 %,即7 萬2,000 元;第2 筆貸款金額為100 萬元,約定服 務費為核貸總金額之10%,即10萬元,嗣伊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18日媒介訴外人紀倍忠將上開款項借與被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拒不給付居間報酬。為此,依民 法消費借貸、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並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國中畢業,平時擔任洗碗工,因母親開 刀急需用錢,故生平第1 次委請他人代辦借款,對於相關之 法律均不熟悉,上訴人利用伊急需用錢之機會,寫下借據範 本要求伊照抄,但並未將借款10萬元交與伊;另居間報酬部 分,契約明定於貸款核發時同時付清,伊於紀倍忠交付借款 時,已同時將服務費用點交與上訴人,因伊不懂法律,故未 要求上訴人交付收據,倘法院認伊尚未給付,本件約定之居 間報酬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借款10萬元部分,認上訴人無法舉證確已 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就居間報酬17萬2,000 元部分, 認上訴人無法舉證確未收受居間報酬17萬2,000 元,判決其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並補充:就借款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簽立借據,如未 收受10萬元,豈會簽下借據;就居間報酬17萬2,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偵查時自承其原毋須支付此部分款項,因另 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之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未支付 居間報酬之事實。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6 月21日簽立借據1 紙,其上載明「茲 借壹拾萬償還當鋪利息目的為取回764 、764-1 土地權狀交 給蔡錦榮辦理民間抵押借款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 。
㈡上訴人有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被上訴人先於 103 年6 月18日向紀倍宗借款120 萬元,再於同年8 月18日 向紀倍宗借款100 萬元。
㈢依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暨貸款 授權契約書」(下稱甲資融委託契約書)記載:服務費以核 貸總金額6 %計算(低於1 萬5,000 元以1 萬5,000 元計) 等語;而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 暨貸款授權契約書」(下稱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則記載:服 務費以核貸總金額10%計算(低於1 萬5,000 元以1 萬5,00 0 元計)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
㈣上訴人向紀倍宗所借款項220 萬元,已於103 年11月26日清 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 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準此,本 件被上訴人既爭執並未收受借款10萬元,上訴人自應就已交 付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固提出103 年 6 月21日借據影本1 紙、103 年6 月20日陽信銀行提款3 萬 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元)之存摺內頁影 本2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第60至61頁),並以被上訴 人事後確實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乙情作為佐證。經查,證人即 全民當鋪負責人陳儒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而言, 土地所有權狀只要設定完成就可以還給被上訴人,但伊不記 得本件係何時返還,因為被上訴人有陸續借款、陸續還錢, 伊並無印象交還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與10萬元有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衡以證人陳儒寬乃當舖經營業者 ,對於被上訴人向全民當鋪借款、還款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之過程知悉甚詳,且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而依證人陳儒寬所述,關於全民當舖交還被上訴 人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與10萬元有無關聯,其已無印象,自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確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乙情即遽信上訴人確 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再者,上開借據僅記載「茲借 壹拾萬償還當鋪利息目的為取回764 、764-1 土地權狀交給 蔡錦榮辦理民間抵押借款此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無「已收訖」借款或其他足以推知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與被上 訴人之文字,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10萬元 與被上訴人,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借據、存摺影本,即遽認上 訴人業已將借款1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7萬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居間介紹被 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6 月18日向紀倍 宗借款120 萬元,再於同年8 月18日向紀倍宗借款100 萬元 。依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之甲資融委託契約書約定, 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6 %計算;而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 立之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則約定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10%計算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分別給付7 萬 2,000 元(計算式:120 萬×6 %=7 萬2,000 元)、10萬 元(計算式:100 萬×10%=10萬元)之居間報酬。而被上 訴人既抗辯業已交付上開居間報酬,此即屬對於被上訴人有 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甲、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已約明居間報酬 應於貸款核發時同時付清,是於紀倍忠交付借款時,已同時
將服務費點交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支付明細為憑(見原 審卷第26頁)。惟該支付明細乃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資料, 未提供予上訴人確認或核對,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實,自難 據此即信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居間報酬。又上開甲、乙資 融委託契約書固有記載「付款方式:核准當日於貸款核發時 ,同時付清予乙方(即上訴人),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或藉故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然此等條 款應僅係約明居間報酬給付之時間為「核准當日於貸款核發 時」,並非「已付訖」或「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表示被上 訴人確已交付居間報酬與上訴人之文句,自難憑上開條款之 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收受紀倍忠100 萬元、120 萬元 借款之同時支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3.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 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被 訴詐欺案件偵審中,陳稱:司無意沒收被上訴人所付價金或 願意返還。倘係出於檢察官或法院之訊審,所為之陳述,則 屬觀念之通知,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能相提並論(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82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又辯 稱:上訴人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2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其於該案檢察官105 年3 月 10日下午偵訊時陳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跟紀倍宗借款的好處 是可以處理這件土地,被上訴人不用另支付仲介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32頁),故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本件仲介費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在刑事訴訟程序偵審中所為之上 開陳述,僅屬觀念之通知,不能謂已有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 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已有免除居間報酬 之意,亦難憑採。
4.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7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媒介被上訴人向紀倍忠借款100 萬元、1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 居間報酬,惟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 值相當,方為公允。本院斟酌上訴人居中媒介被上訴人向紀 倍忠借款,僅須與紀倍忠取得聯繫,並約妥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以利被上訴人順利取得款項即可,上訴人因此報告 或媒介所任勞務之價值,應以借款金額之3 %計算較為合理 ,惟本件借款100 萬元部分,居間報酬為6 %;借款120 萬
元部分,居間報酬為10%,均屬過高,是經被上訴人為前述 酌減報酬之抗辯後,本院爰予以酌減為按借款金額之3 %計 算,即分別為3 萬元、3 萬6,000 元(共計6 萬6,000 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6 萬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 求及法定利息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就上開駁回 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符,上訴人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