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育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5月8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而依本院 104年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內容認定「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針 木魚工廠擔任包裝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4年8月至9月薪資 袋,每月薪資皆為21,000元,此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09頁、第 110頁、第91頁至第9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 其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 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04000元(21000元×24=504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聲請人於於104年消債更字第251號卷內已 自陳每月必要費用為12077元(見該案卷第5頁至6頁),是 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89848元(12077×24=289 84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吳○箏(為97年生,參卷 第6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及養父、養母之扶養費 各2,000元。經查本院於104年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已認定 「吳○箏於97年為生父所認領,二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參卷第6頁),且吳○箏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別為0 元,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
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協商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 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與該生父共同分擔後 ,其每月扶養費為3,209元(計算式:77,000÷12÷2=3,20 9,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3,542),高於其 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所陳自屬可採。至於聲請 人之養父、養母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審認彼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參卷第60頁),本院尚無從將此部分 計入其必要開銷。」,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 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000元(3000×24=72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0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89848元,扶養子女費支出72000元後,尚餘142152元,普 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本院認仍 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2077元,其扶養其子女每月3000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 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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