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洺榳即張子豪即張智順(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11月 起,分6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748元。 然因突然失業,頓失收入,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 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9頁、第20頁、第23 至25頁、第57至63頁、第66頁),並有新光銀行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38至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102年10月23日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2年11 月後即未繳款(見卷第38至44頁新光銀行陳報狀),而聲請 人毀諾時已失業無收入,且勞工保險亦於102年11月退保,
遲至103年1月20日始再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無力繳納每期3,748元之協 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 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 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現為碼頭搬運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證( 見卷第20頁、第23至24頁、第59頁、第62頁、第66頁)。是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子女張家偉,嗣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稱張家偉在外工作,已毋庸扶養,另主張需扶養母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張顏金 冊係26年生,於104年至105年有利息所得各53,646元、63,0 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6,233,200元,現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徵(見卷第63頁、 第75頁、第79至81頁),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 認聲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2,21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48,676元(參卷第97至120頁、第122至136頁 ,包含:3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72,532元、2家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共計76,14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 約4.4年(計算式:648,676÷12,211元÷12=4.4)即能清 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65年5月生(現年41歲),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