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玉氷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7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 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7至38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42至58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80,075 元(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薪資所得)、0 元,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4 年8 月12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4,655元。又聲請人自陳現無業,於聖光神學院 就讀道學碩士,所需註冊費及學雜費(每學期註冊費約29,0
00元、學雜費約4,000 元)由已成年子女負擔,生活開銷所 需則仰賴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9,715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調卷第10頁、第15至18頁、本案卷 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具狀表示已成年子女除負擔聲請人上開 學雜費外,另僅於母親節給予紅包,及聲請人現年63歲,10 5 年度亦無所得紀錄,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9,715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5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林嚴秀鳳係19年生,104、105年度所得 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84年4 月13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150,420元,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 本案卷第33至41頁、第60至64頁、第78頁)在卷可參。本院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參聲請人母親林嚴秀鳳設籍於南投縣,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再扣除 林嚴秀鳳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 元,由2 名扶養義務人 (見本案卷第6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96 元【計算式:(11,448-7,256)÷2=2,096】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教會提供之教堂,每月僅負擔月費 (含水電費)825 元,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7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2,09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 7,8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08,526元(參債權人 清冊,包含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64,65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3年【 計算式:(6,008,526-64,655)÷7,830÷12=63.3】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