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18號
KSDV,106,消債更,318,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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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新盛即林日威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 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依本條例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而聲請狀所填通訊地址及戶籍謄本所載戶籍 地址固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惟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中壢租屋,每月房屋租金為 新台幣7,000 元」,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3」、「租賃期限: 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見本案卷第46頁 背面、第64頁),併參聲請人任職於橋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全員,該公司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上載服務據點為「 川睦叡極」(見本案卷第48頁,該處位於桃園),足見聲請 人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桃園地區,並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租 賃處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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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