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966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3頁)、戶籍謄 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9頁、 第26至27頁)、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單等(卷第20至23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5頁)、薪資袋(卷第28 至3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頁)、信用報告(卷第48頁)等 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11月即未行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即報送毀諾(見卷第74頁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收入約為 20,000元(見卷第82頁),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其於96年間投保薪資為19,200元,是若以聲請人自 陳斯時收入為20,000元,縱未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 亦無法負擔每月21,966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 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 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 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已於99年7 月7 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21,095元。又聲請人於元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自陳每月入約為15,000元,而據元桀企業公司陳報之聲請人 薪資明細,其自106 年1 月起至8 月止,日薪均為1,050 元 ,每月收入分別為16,275元、14,700元、14,700元、15,750 元、14,700元、13,650元、15,225元、14,700元,合計119, 7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963元(計算式:119,700÷8= 14,9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無津貼、獎金、加班 費或勞健保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元桀企業公司陳 報狀等(卷第16頁、第19頁、第26至36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 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及元桀企業公司已 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 狀況應可採信,是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5,00 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房租明細表在卷可稽(卷 第37至38頁、第9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059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13,460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 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 險解約金21,09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68年【計算式:(1,713,460-21,095)÷2,059÷12=68.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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