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慧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200 期,年利率 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99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8 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55至 56頁)、戶籍謄本(卷第57頁)、存摺(卷第62至63頁、第 85至88頁)、業績明細表(卷第64至65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31頁背面),若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2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僅餘16 ,691元,尚須扶養其子劉軒羽(85年8 月生,參卷第57頁戶 籍謄本),顯無法負擔每月16,99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331,432 元、 184,312 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勞工保險 於104 年5 月4 日自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193 元,而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 原任職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嗣於105 年6 月底離職,並自 同年8 月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兼職,工作內容為招攬 保險業務,無底薪,而據台灣星堡公司函覆之薪工資表所載 ,其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以應稅薪資加計伙食 費之總收入為170,600 元,另有春節獎金200 元,平均月收 入為24,388元(計算式:170,600÷7 +200÷12=24,388,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再據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存摺明 細所載,自106 年1 月起至6 月「薪資轉帳(應係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分別為4,187元、29,816元、14,026元、2,429 元、457元,合計50,915元,平均月收入為8,486元(計算式 :50,915÷6=8,486);另聲請人表示其因負債,求職不易 ,已成年次子劉軒羽現就讀產學班,領有穩定之工作實習收 入每月約22,000元,故家庭開銷幾乎由劉軒羽支付等語,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台灣星堡公司薪工資表、三商美邦人壽業績明細表、存摺、 聲請人補正說明狀等(卷第7 至10頁、第35頁、第41至44頁
、第62至65頁、第110至11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平均 每月8,486 元,實屬偏低,係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所致 ,然於更生程序已無此顧慮,應能覓得與過往薪資相當之工 作,提高個人還款能力,是本件以聲請人過往薪資水準估算 ,每月收入應可達24,388元,而其成年子女劉軒羽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106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3,692元(詳如後述)後餘8,308 元可供家庭支出, 是暫以24,388元加計8,308 元,合計32,696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實際清償能力若干,留待更生程 序再為調查。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7,00 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繳租明細在卷可稽(卷第 84頁、第87至88頁、第92至9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 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 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000 元,難認 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另聲請人列計每月支出「手術及定期 複診費35,000元」,除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外(卷第68至70 頁),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證明,亦不予列計,故仍以含 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劉軒羽之扶養費部分 ,因劉軒羽業已成年,現就讀桃園市萬能科技大學進修部在 職專班,104、105年度分別有所得296,653元、310,895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及註 冊繳費單等在卷可參(卷第57至61頁、第100至102頁),聲 請人亦具狀表示劉軒羽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可支應家庭開銷, 業如前述,是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6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9,75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6,723 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臺 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凱 基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8 家金融機 構,及臺灣星堡保全公司、莊智為及大正汽車借款),扣除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193 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業 如前述),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 年【計 算式:(2,056,723-6,193)÷19,755÷12=8.6】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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