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01號
KSDV,106,消債更,201,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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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簡明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1日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24頁、第30頁、第32至 33頁、第35至37頁、第55頁、第93頁),並有匯豐銀行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5至87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5,285元、30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107元、 25,000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現於政漢 工程行任職,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4頁、第35 至37頁、第55頁、第93頁)。另查聲請人曾任鳴理企業有限 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業於99年9月27日為解散登記,亦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卷第139頁)。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 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另富邦人壽 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1件保單,保單解約金2元, 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6年8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簡 智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2件保 單,保單解約金119,886元,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4年 1月14、15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前配偶甲○○,此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在卷可證(見卷第88頁、第142頁至143頁),惟被保險 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且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均係發 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富 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 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嗣陳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並需扶養父 、母親,每月各負擔扶養費2,500元。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簡 念亭係89年生,現就讀中山工商,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亦無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離婚時約定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影本 等附卷可考(見卷第29頁、第31頁、第51至53頁、第107頁 ),是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 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 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 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 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考量簡念亭係與聲請人前配偶甲○○同住於甲○



○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故綜上,聲請人子女 簡念亭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為度(計算式:9,789÷ 2=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父親簡松雄係30年 生,於104至105年度有利息所得各1,018元、13,340元,名 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田賦2筆,價值共計5,945,099元, 並有2003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取3,628元老年年金,前於86 年7月23日曾領取1,245,02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而聲請人 母親簡陳秋蟬係38年生,於104至105年有股利所得等各11,8 75元、4,009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有23 ,018元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9至44頁、第89 頁、第94至101頁、第108至115頁),是聲請人父、母親均 具有相當之資產,且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足以 支付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父、母 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母親,難認可採。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應無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父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 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子女扶養費4,895元,僅餘10,317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2,826,643元(見卷第17至18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9,88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31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 式:(2,826,643-119,888)÷10,317÷12≒22】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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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