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38號
KSDV,106,消債抗,3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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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新盛即林日威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本
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2樓之13僅為抗告人平日工作暫居之居所,工餘休假時間均 南返高雄市之住所陪伴父母,並無捨棄高雄市住所之意思, 原裁定以抗告人居所為桃園市,且任職於橋樂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平日生活範圍均在桃園地區,而認定上址桃園居所為 住所,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明顯與抗告人之 意思表示相違,曲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就管轄 法院之認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於居所,民法則無定義性之規 定,一般認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上居住之處所,是住所 與居所之區別,即在於有無久住之意。經查,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且其聲請狀上亦載明戶籍地址為通訊地址,嗣於10 6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命其補 正之陳報狀亦載明住所為上址戶籍地等情,有抗告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各 1份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頁、第9頁,消債更卷第46頁、 第74頁),堪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調解不 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時,雖於桃園市租屋居住,但其住 所地仍在高雄市新興區,並未變更。參酌抗告人係向本院聲 請更生,而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亦足佐抗告人 並無變更住所之意。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為抗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尚有未妥。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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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