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87號
KSDV,106,小上,87,201711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莒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曾碧琴
被上訴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3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葉信德手寫借支條應 係借款而非借款,及兩造之管理服務契約第2條「服務事項



」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派遣管理人員進駐上訴人大樓之約定, 且訴外人葉信德直接與上訴人簽署同意書為由,判決上訴人 敗訴,惟原判決並未審酌訴外人葉信德事實上與被上訴人簽 署勞動契約,聽任其派遣支薪,倘訴外人葉信德為上訴人所 僱,上訴人直接給付其薪資即可,何須由被上訴人代墊,原 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又訴外人葉信德之勞健保投保單位 為何,亦未見原審調查,有未盡調查之瑕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 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 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遽謂有何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 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 ,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085號判例、30年上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執前詞上訴,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係載稱:「原告所支付葉信德之系爭款項應係薪 資,而非借款」等語,並無上訴人所述「原判決理由略以訴 外人葉信德手寫借支條應係借款而非借款」云云之情形。 ㈡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請款單、管 委會發放薪資明細表、薪資簽領表等證據,及兩造約定之管 理服務費僅每月新臺幣(下同)6100元,且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2條「服務事項」亦無應由被上訴人派遣管理人員進駐上 訴人所屬大樓之約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 ...管理員葉信德坦承挪用以上管理委員會之費用,乙方( 即葉信德)同意由9月份薪資中扣除來償還甲方(即上訴人 ),並同意執行大樓管理員職務到105年10月15日截止,管



理委員會同意支付105年10月份之薪資給乙方,甲方不再『 聘僱』乙方擔任本大樓管理員職務。...」等語,推論倘葉 信德非上訴人所僱用,則上訴人不能直接與葉信德簽立上開 同意書並決定其去留及薪資扣抵侵占款項等直接、間接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葉信德係上訴人所僱用, 其薪資由被上訴人代發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等情 ,應為事實。原判決顯已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是 違背何種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上訴 人雖指摘原判決並未調查訴外人葉信德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 何,應有調查未盡之瑕疵云云,惟此一證據方法既未據兩造 於原審提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說明,原審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1/1頁


參考資料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