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6年度,131號
KSDV,106,審建,131,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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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間簽立「『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 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四工區』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計畫」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第㈣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 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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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