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6年度,3號
KSDV,106,國簡上,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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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素娥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楠梓 區壽民路(下稱系爭路段)上公有停車格,嗣因被上訴人疏 於照護修剪系爭地點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適逢當 日莫蘭蒂颱風來襲,系爭路樹樹枝遭颱風吹襲後斷落,壓損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8,071元;而系爭路段同路側其他行道樹尚無倒落 ,顯然因系爭路段附近高樓林立,路樹受風影響較小,縱有 颱風亦不致會斷裂掉落所致,可見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就系 爭路樹修剪不當及疏於維護所造成,其自應負管理維護疏失 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38,071 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依規定養護系爭路段之行道樹,且編有 巡養人員,經常巡查維護,嗣於105年6月24日巡查發現系爭 路段路樹有生長茂盛情事,即通知廠商前往修剪,並於105 年7月22日修剪完成,105 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並無疏於照 護之情。嗣105年9月14日強烈颱風莫蘭蒂襲臺,依中央氣象 局調查結果顯示,當天風速最大達每秒39.1公尺,已達第13 級風速,依蒲福風級對「10級風」之描述為「路上不常見, 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可知莫蘭蒂颱風之13級風速 ,所衍生之災害更為嚴重,堪認系爭路樹之斷裂,乃係天然 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與伊對系爭路樹之養護無關,自無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亦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



系爭路樹為黑板樹,此樹種之特性為淺根、生長快速、樹幹 (枝)易折斷,故對於黑板樹之維護,應於根部填土,增加 根部抵抗力,以免枝葉過度茂盛,造成頭重腳輕,而本件系 爭路樹根部未見填土加高,樹枝幹過多,枝葉茂盛,顯有頭 重腳輕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樹之維護工作未確實; 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修剪系爭路樹後,直至105年9月 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其間已過2 月之久,系爭路樹生長速 度快,已是枝葉茂盛而有頭重腳輕之情,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對廠商修剪不當,自應於驗收時令廠商重新修剪,惟被上 訴人竟未為之,其管理顯有疏失,原審未察即逕為伊不利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071元及自105年 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辯稱:上訴人雖主張有根淺與沒有填土之情事,但本件 是樹枝斷裂,且系爭路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傾倒,根部 也是完好,故兩者並無因果關係,顯見伊所為養護工作沒有 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上公有停車格,系爭路樹樹枝因同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時斷落 壓損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計238,071元。 ㈢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4日來襲,瞬間極大風風速每秒39.1 公尺,造成陸地情形: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 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拒絕,而於 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路樹由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並編有巡養人員,105年6月 24日巡查發現系爭路段停車格旁人行道上喬木有生長茂盛之 情形,即委請廠商即鼎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商公司)辦 理修剪,該廠商並於105年7月22月修剪完畢,105年8月19日 驗收合格。
五、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樹所為之維護工作是否確實?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生長速度快,莫蘭蒂颱風來前,系爭 路樹已生長茂盛,被上訴人未再修剪,致系爭路樹有頭重腳 輕之情,其管理顯有疏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已編 有巡養人員,並甫於105年7月間委請廠商修剪完畢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尚難認有何怠於巡查及維護修剪之情事 ;又依上訴人所提災後現場照片,系爭路樹枝幹剖面完整, 其樹葉雖遭強風吹襲,然仍有多數留存於枝體之上,且色澤 亦屬翠綠(見原審卷第8頁),足徵系爭路樹在風災前,其 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蟲蛀或機能 腐敗情事,衡情若無巨大外力,應不至發生樹幹斷裂傾倒狀 況,而依前引颱風資料庫查詢單及蒲福風級表所示,莫蘭蒂 颱風於105年9月14日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17.2公尺,且當日 中午12時23分許,更測得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39.1公尺,相 當於蒲福風級13級風,而風速在10級就將導致陸上拔樹倒屋 ,11級更係陸上絕少,有則必致重大災害(見原審卷第38頁 正反面),顯見系爭路樹經修剪後,其樹木生長正常,嗣莫 蘭蒂颱風來襲時,始因風速猛烈而造成樹枝、樹幹折斷等情 ,應堪認定,而此係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並非被上訴人 維護管理上有欠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高樓林立,且無其他路樹倒塌,可 見該側受風強度非鉅,系爭路樹斷裂係因維護有欠缺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照片所見(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系爭 路段附近雖有高樓,然頗有距離,樹旁兩側亦屬空曠,堪認 遮蔽效果有限,且即便是同一樹種,亦會因個體體質、種植 地點、日照方向等條件而產生自身成長之差異性,故不能以 現場並無其他路樹倒塌,即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樹疏於管理 養護。
㈣上訴人雖主張:爭路樹根部未見填土加高,樹枝(幹)過多 ,枝葉茂盛,顯有頭重腳輕之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之見解,認被上訴人管理有 疏失云云,然前述判決所認之事實係該案榕樹管理單位未於 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先行修剪榕樹,致榕樹因枝葉茂盛,受 風面積增大而遭颱風連根拔起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與本件樹幹並未傾倒,僅係樹 枝斷裂掉落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38,071元及自10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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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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